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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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玉簡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惟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境內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三次在花蓮縣○里鎮○○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許採驗尿液後查獲,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一級毒品可能是摻在二級毒品內,其在不知道之狀況下吸食的云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承認施用一級毒品,但審酌其辯解內容,其是指在無犯罪故意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揆其真意實際上應是否認犯罪)。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採驗尿液檢驗之結果,呈施用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又海洛因價格昂貴,交易毒品時豈有可能在安非他命中摻入海洛因,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如事實欄所述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