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二三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傷害罪,判處被告甲○○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以告訴人認原審僅量處被告甲○○拘役二十日並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量刑實屬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全然坦承其傷害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本件案發前被告甲○○因多次遭告訴人丁○○騷擾挑釁,案發當日告訴人復再挑釁被告,使被告不堪其擾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參酌上訴人到庭後亦以本件被告是因為告訴人挑釁才傷害告訴人,傷害情形極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要求高額賠償金新台幣十萬元,被告無力給付,原審判決並無不當等語,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論告,足徵被告所辯其係因告訴人多次挑釁,一時氣憤而毆打告訴人等語,應屬非虛,尚堪採信。是本件被告於多次受告訴人騷擾挑釁後氣憤之餘,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所受刺激亦應併予審酌,始與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相符。從而,原審綜合上述各情所量處刑度尚稱允當,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李世華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