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五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丁○○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莊美玉
姜宜君 賴玉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後緝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調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二號被告與自訴人丙○○違反醫師法之刑事案件時,所提出之契約書上之自訴人簽名並非自訴人所親簽,從而該份契約書係屬偽造,且意圖誣陷自訴人犯罪,致自訴人仍遭判刑確定,又被告湮滅 吉春 診所內勞保費用給付申請表,且未經過自訴人許可,擅自拿放在吉春診所抽屜內之自訴人之印章,至林園鄉農會中厝辦事處開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
三、自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偽造私文書、誣告、湮滅證據、盜用印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提出之七十七年二月十日所簽立之契約書係偽造,及所提出之林園鄉農會中厝辦事處存摺資料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辯稱:其自七十四年起即與自訴人合夥經營吉春診所,期間雙方曾經拆夥,七十六年八月,因自訴人要求 呂維新 加入經營,三方乃簽立第一份協議契約書,該契約之有限期限至七十七年一月底止,到期後三方同意續約,但未再訂立書面協議,其後,因被告身體不適,經自訴人同意後,由乙○○加入經營,三方遂於七十七年二月十日簽立契約書,該份契約書實無偽造情事,再者自訴人於前開違反醫師法案件中,已自承與被告共同出資經營吉春診所,亦足認雙方間有合夥關係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及自訴人、乙○○三人,曾因合夥經營吉春診所,而簽立契約書一節,業據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三人合夥經營吉春診所,自訴人為負責之醫師,被告則幫忙處理患者之事,其負責作行政方面工作,三人當時有寫合約書,上面記載合夥細節,其有出資二十五萬元,七十七年底離開吉春診所時,有拿回十二萬元等語明確,且經本院將自訴人所提出之七十七年二月十日契約書提示予證人乙○○,證人乙○○證稱:該份契約書上之簽名確為其所親簽,係為了有所保障而簽立該份契約等語在卷,自訴代理人丁○○雖指稱:與被告、自訴人合夥之人乃甲○○,並非乙○○云云,然經本院依自訴代理人所陳報之地址傳喚甲○○,該傳票因查無此地址而退回,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資查證之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尚難認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屬實,是被告辯稱上開契約書乃因合夥而簽立,並非其所偽造等語,堪可採信。
㈡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查其與自訴人所涉犯之違反
醫師法案件時(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二號),提出其與自訴人、乙○○三人於七十七年二月十日所簽立之契約書一節,為自訴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違反醫師法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綜觀該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被告係為主張其與自訴人合夥經營吉春診所而提出該份契約書做為佐證,顯見被告並非基於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提出該份契約書,況且,自訴人於高雄縣調查站人員就該刑事案件為訊問時,陳稱有與被告共同出資經營吉春診所在卷,於該刑事案件第一審調查審理中,對於被告供稱二人合夥經營吉春診所之部分亦未加以否認,足認被告所供與自訴人合夥經營吉春診所一事屬實,則被告何來誣告之有,是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屬無據。
㈢至自訴人指稱被告湮滅證據、盜用印文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自
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就此部分不再自訴(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從而此部分顯乏證據證明,亦難認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屬實。
㈣綜上,七十七年二月十日契約書並非被告所偽造,且被告並非基於誣告之犯意而
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該份契約書,是其即無自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誣告犯行,而自訴人所指之被告湮滅證據、盜用印文部分,亦因無證據證明而難認自訴人之指訴屬實,此外,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誣告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