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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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各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茲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元,請求鈞院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云云。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千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㈢另聲請人所提出之繳款收據二紙各為本院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九八號事件所繳
納之上訴裁判費二千四百二十二元,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事件所繳納之郵票費八百七十八元,均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事件無關,且上開事件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自無從據以請求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表新台幣(下同)裁判費○元(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免徵裁判費)送達郵費五百七十八元本件程序費用一百七十元合計七百四十八元乘以千分之四等於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