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16號聲明異議人 呂韋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
9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呂韋燐前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6月11日繫屬本院審理中(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283號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迄今尚未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283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是上開案件既未判決確定,本院無從將該案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是聲明異議人即非受刑人;再者,依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意旨,係稱本案尚有和解之可能,希冀檢察官撤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待其與對方(即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和解後,再由對方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語,然以此項事由,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而為指摘,更何況本案尚未函送執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亦未就本案有何執行指揮命令可言。是依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