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桃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志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
3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4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再審之聲請必對有罪之確定判決為之,如有罪之判決尚未確定,即無聲請再審之餘地。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志文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4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上開判決業經提起上訴而由本院於108年4月16日繫屬,並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足認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454號過失傷害案件業因提出上訴而尚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序,且無庸命其補正,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