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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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莊士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8年度執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莊士翔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
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到案執行均未果乙節,固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然受刑人逃匿後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業經緝獲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雖曾逃匿,然既經緝獲歸案,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執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