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銘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不堪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監獄管理員,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行為實有可議,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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