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在案發電梯內與同行女性友人發生爭執,無法理性處理,竟即率以徒手搥打方式破壞該電梯面板,致該社區需花費新臺幣4萬元左右進行維修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又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並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