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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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462號原告 林信泰 被告 林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臺北市○○路○段○○○號頂樓平台予建物所有權人(北司調卷第2頁),惟原告未於起訴狀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臺北市○○路○段○○○號頂樓平台之實體法上之具體事實理由及佔用頂樓平台之面積),亦未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3、4樓房屋暨其座落基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系爭3、4樓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並陳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臺北市○○路○段○○○號頂樓平台之實體法上之具體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該項裁定已於108年4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賴俊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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