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8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8808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18日、94年1月1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20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簡易庭法官蔡寶樺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