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鼎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鼎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鼎岳於民國113年3月6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行經與府文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開啟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 鐘郁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違規沿同向同道路之路肩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致鐘郁萍受有左膝複雜性撕裂傷及左大腳趾骨折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劉鼎岳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而告訴人鐘郁萍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鼎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鐘郁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甲車,未依規定開啟方向燈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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