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勞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林昱璿 廖昱婷 被上訴人 黃漢洲
陳斌 賴聰明 尤盛立 陳煥章 程國斌 共同 湯光民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為上訴人之員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而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雖有發給退休金,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該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為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短少金額)。又上訴人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下稱起息日),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等情。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現今商業型態如零售店家、餐飲速食業,百貨業多有至晚間9點至11點歇業,然未有任何加給,故夜點費並非特殊工作條件之對價性,亦非輪班之特定工作條件之勞務對價。縱認依照中班工作時間下午2點至10點,依照現今生活型態,並非所謂特定工作條件,大夜點費之值班時段附加勞工從事勞務工作時辛勞,惟中班(小)夜點費與日班輪值工作環境或工作內容無異,更非增加勞工從事勞工工作辛勞,基於薪資平等原則,中班工資實不應比日班為多,中班(小)夜點費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漢洲、賴聰明為上
訴人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石門供油服務中心八堵庫區輸油領班,被上訴人陳斌為石門供油服務中心輸油領班,被上訴人尤盛立、程國斌為石門供油服務中心輸油技術員,陳煥章為石門供油中心保全員,其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上訴人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
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夜點
費於97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
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五、兩造協商爭點: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⑴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本件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⑵上訴人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上訴人則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夜點費於97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
400元、250元,而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足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所給予之夜點費,自不屬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見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本件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夜點費係屬兩造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⑶上訴人雖抗辯:現今商業型態多有至晚間9點至11點歇業
,然未有任何加給,故夜點費並非特殊工作條件之對價性,亦非輪班之特定工作條件之勞務對價。縱認依照中班工作時間下午2點至10點,然依現今生活型態,並非所謂特定工作條件,大夜點費之值班時段附加勞工從事勞務工作時辛勞,惟中班(小)夜點費與日班輪值工作環境或工作內容無異,更非增加勞工從事勞工工作辛勞,基於薪資平等原則,中班工資實不應比日班為多,中班(小)夜點費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云云。然查,就工作時間,被上訴人陳述日班為上午6時45分至3時15分、小夜班為下午14時15分至11時00分、大夜班為下午10時45分至翌日7時15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則陳述小夜班為下午14時15分至10時45分、大夜班為下午9時45分至翌日7時30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其中小夜班上班時間兩造陳述大致相同,即從下午2時15分起至當日近午夜11時止,已經超過一般正常上班時間。其次,依勞基法第2條第
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均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固定輪班,並認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屬工資之一環,如前所述。參以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亦如前述,顯與日間工作環境有異,又夜點費既針對夜間勞工工作者發放,難謂非屬特殊工作條件,自無從以現今商業型態多至晚間歇業,逕認夜點費非屬特殊工作條件之勞務對價。再者,早午晚班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未限制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得對於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給予較高薪資之對價義務。此外,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之對價性為依據,且中班(小夜點費)與日班輪值之工作環境或內容仍屬有異,則上訴人抗辯以中班(小夜點費)與日班輪值工作環境或內容無異,中班工資實不應比日班多,中班夜點費實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尚不足採。
⑷上訴人又辯稱:從夜點費發放起源與沿革以觀,夜點費係
為體恤勞工夜班進食需求以及勉勵輪班制度之目的,期間歷經數次調整,金額幅度與薪資無關,此係上訴人出於體恤慰勞員工所為給付,亦曾配合物價指數隨之調整夜點費數額,故純屬恩惠性質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夜點費給付,上訴人亦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足見雙方就此給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如前所述。其次,就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僅以夜點費之給付調整與薪資無關,即逕認係屬恩惠性給與。又夜點費參考物價指數調整發放金額,僅屬夜點費發給之設計問題,此為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即使有調整工資之必要,本無需就薪資結構各項一併調整,並不影響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
、第84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經查,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又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即為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加計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王琁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表:
┌─┬───┬───────┬─────────────┬──────────────┬──────┬───────┐│編│被上訴│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人即員││││││││工姓名│││││(即起息日)│├─┼───┼───────┼────────┬────┼──────┬───────┼──────┼───────┤│1│黃漢洲│108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66667│退休前3個月│4,933元│219,556元│108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33333│退休前6個月│4,850元│││├─┼───┼───────┼────────┼────┼──────┼───────┼──────┼───────┤│2│陳斌│108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33333│退休前3個月│5,033元│220,567元│108年9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66667│退休前6個月│4,833元│││├─┼───┼───────┼────────┼────┼──────┼───────┼──────┼───────┤│3│賴聰明│108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83333│退休前3個月│5,033元│223,918元│108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16667│退休前6個月│4,942元│││├─┼───┼───────┼────────┼────┼──────┼───────┼──────┼───────┤│4│尤盛立│108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7.33333│退休前3個月│4,900元│220,500元│108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66667│退休前6個月│4,900元│││├─┼───┼───────┼────────┼────┼──────┼───────┼──────┼───────┤│5│陳煥章│106年10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00000│退休前3個月│4,900元│223,000元│106年12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00000│退休前6個月│4,983元│││├─┼───┼───────┼────────┼────┼──────┼───────┼──────┼───────┤│6│程國斌│107年4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0.16667│退休前3個月│4,767元│214,500元│107年5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4.83333│退休前6個月│4,767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