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七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人民幣紙鈔百元鈔貳佰壹拾陸張、伍拾元鈔陸拾陸張、伍元鈔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共同基於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外匯業務機關指定,不得從事外匯買賣,仍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金美銀樓」店內,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對外聯繫,與 葉裕鎮 等不特人,非法經營中國大陸人民幣、美金、泰幣、港幣等外幣買賣,並以之為業。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調查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人民幣紙鈔面額一百元計二百十六張、五十元計六十六張、五元計三張。
二、證據:1、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葉裕鎮於調查站之證述。3、通訊監察報告乙份。4、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人民幣紙鈔可證。依通訊監察報告顯示,被告等每日均有多通洽詢買賣外幣之電話,且兌換金額有達數萬元外幣者,足認被告等係以之為業,被告等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