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木棍貳支及鐵棍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木棍貳支及鐵棍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與乙○○間存有仇隙,甲○○乃伺機尋找報復之機會,俟乙○○於民國95年8月25日凌晨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香菸時,適為甲○○之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而綽號「 阿成 」之成年友人撞見,「阿成」旋將乙○○出現在上址便利商店之訊息告知甲○○,甲○○見報復之時機來臨,遂與「阿成」及另2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成」及上開2名不詳男子在上址便利商店外將乙○○強押上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並駕車往新竹縣關西鎮方向行駛,甲○○則自行駕駛另部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在途中與「阿成」等人會合,再由「阿成」與1名不詳男子將乙○○強押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以膠帶矇住乙○○之眼睛及捆綁乙○○之雙手,由甲○○駕車將乙○○載至新竹縣關西鎮某山區,另名不詳男子則駕駛上開另部自用小客車在後跟隨,到達該處後,甲○○等人即將乙○○強拉下車,再分持「阿成」所有之木棍
2支及鐵棍1支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及第五指骨骨折、第二掌骨骨折、右側外踝韌帶撕裂傷、頭部外傷、腦挫傷及頭皮撕裂傷、多處鈍傷及撕裂傷之傷害。甲○○等人毆打乙○○洩憤後,見天色已亮,乃將乙○○帶上車並以麻布袋將之套住,而後駕車載往新竹縣新埔鎮東平里保富球場對面,將乙○○留置該處路旁,旋分別駕駛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離開。嗣乙○○聽聞車聲已遠離,遂自行掙脫麻布袋及膠帶之束縛至路旁求救,適有某不詳機車騎士騎車行經該處,乙○○乃請求該名騎士幫忙報案,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辯稱:其與「阿成」去萊爾富便利商店,後來「阿成」遇到乙○○,就下車叫乙○○上車,乙○○是自願上車,並沒有人強押他,且當時車上僅有其與「阿成」,並沒有其他人,「阿成」僅有用膠帶矇住乙○○之眼睛,並未用膠帶捆綁乙○○的手云云外,對其他犯情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乙○○遭「阿成」及另2名不詳男子強押上車,途中再押至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證人乙○○就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嫌人數,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含被告在內共有四人參與,堪認所述非虛。
㈡又被告既自承:其找乙○○之目的係為詢問日前乙○○持手
槍對其恐嚇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被告與乙○○間存有重大之過節,因之,被告尋得乙○○後必當趁機報復以討回公道,豈有可能禮貌邀請乙○○上車相談。且依斯時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已有被告之三名同夥在場之情況觀之,乙○○顯處於敵眾我寡之弱勢,依一般社會經驗,縱認「阿成」等人曾以口頭要求乙○○上車,乙○○面對此等不素之邀請,逃避躲藏猶恐不及,焉有欣然應邀上車之可能。再者,被告所稱乙○○自己上車後,其與 鍾某 有對話,後來其越說越氣,才把車開到關西山上之辯解若屬實,則被告顯已顯露不善之來意,且表現出憤怒之情緒,其夥同其他共犯在深夜載走乙○○之用意實已昭然若揭,衡情乙○○實無可能全無反抗而自願上車,任由被告等人將之載往人煙稀少之山區。稽上各端,被告等人確係使用強暴之手段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其狀甚明。
㈢再者,乙○○係遭被告等人以強暴方式強押上車等情,既如
前述,則乙○○證稱其曾試圖反抗乙節,自屬事理之常,堪認屬實。酌此情,被告等人確有以相當之手段壓制乙○○以防其抵抗之動機及必要性,是乙○○證稱其遭人以膠帶捆住雙手乙情,並未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況被告既供稱:「阿成」有將乙○○之眼睛以膠帶矇住等語,足見被告等人確有避免乙○○逃跑之意,且以膠帶綑綁乙○○雙手又屬防止乙○○反抗、逃跑之有效方式,稽此益徵乙○○所稱其雙手遭膠帶綑綁當非空言杜撰。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與「阿成」及另2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邀集同夥強押、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兼衡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程度非輕、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達數小時之久,及被告犯後雖坦承傷害犯行,但對於妨害自由之犯行則未能坦白承認,反以其以車輛將乙○○載離萊爾富便利商店係欲送乙○○就醫之漫天謊言置辯,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未扣案木棍2支及鐵棍1支為共犯「阿成」所有,且係供被告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該等物品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用以套住乙○○之麻布袋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物確為被告或共犯所有,無從加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