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66號、第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預見蒐購帳戶者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其取得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擬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先前於民國94年5月21日以自己名義所開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及印章,於95年10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郵局,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姓之成年男子,而對該人或其轉受者詐騙他人財物之舉資以助力。嗣該人或其轉受者於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後,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10月31日15時許,推由該名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 陳秀霞 ,佯稱係陳秀霞之友人 任君 ,並向其借款15,000元,致使陳秀霞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以為確係任君向其借款,遂託其不知情之友人 俞同欽 於同日下午16時26分許,前往台北市○○路○段○○○號臺灣郵政三張犁郵局,將15000元匯入甲○○上開臺灣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內,得手後,迅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又於95年11月1日9時30分許,推由該名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乙○○同學 彭子芸 ,因彭母遭人倒會需錢應急,要其匯款周轉,致使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以為確係彭子芸向其借款應急,遂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至臺灣郵政網站匯款方式,將15,000元轉帳匯入甲○○上開臺灣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內,得手後,迅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嗣因陳秀霞、乙○○分別向任君、彭子芸請求還款,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4566號偵查卷第12頁、96年度偵字第9593號偵查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霞、乙○○於警詢中陳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4566號偵查卷第14、15頁、96年度偵字第9593號偵查卷第14頁),並有臺灣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各1紙所示匯款交易及開戶情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4566號偵查卷第16至20頁、96年度偵字第9593號偵查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又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印章、提款卡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他人使用,已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嗣後該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陳秀霞、乙○○因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臺灣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而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所為係基於幫助普通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之正犯,前後2次犯行,犯意、行為各別,固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僅以
1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本件實行詐欺犯罪者,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提供帳戶予他人而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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