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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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就聲請減刑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定應執行部分,編號3、4、5與編號1、2部分,係分別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贓物罪│竊盜罪│├───────┼─────────┼─────────┼─────────┤│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49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3款│││├───────┼─────────┼─────────┼─────────┤│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4年1月16日│94年1月28日│93年10月2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4年偵字第│桃園地檢94年偵字第│桃園地檢93年速偵字││年度及案號│2248號│2248號│第26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易字第259號│94年度易字第259號│93年度桃簡字第1619││事實審││││號││├───┼─────────┼─────────┼─────────┤││判決│94年3月31日│94年3月31日│93年10月13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判決├───┼─────────┼─────────┼─────────┤││確定│94年5月9日│94年5月9日│94年3月14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為第三條所定之罪,│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為第三條所定之罪,││十六年罪犯減刑│但宣告刑未逾一年六│三款│但宣告刑未逾一年六││條例│月,符合第二條第一││月,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項第三款│├───────┼─────────┼─────────┼─────────┤│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或易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勞役之折算標│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編號│4│5│├───────┼─────────┼─────────┤│罪名│贓物罪│強盜罪│├───────┼─────────┼─────────┤│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年│├───────┼─────────┼─────────┤│犯罪日期│93年8月5日│93年9月29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3年偵字第│桃園地檢93年偵字第││年度及案號│12801號│1885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3年度桃簡字第1442│94年度訴字第81號││事實審││號│││├───┼─────────┼─────────┤││判決│93年9月16日│94年5月4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判決├───┼─────────┼─────────┤││確定│93年11月24日│94年7月6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為第三條所定之罪,││十六年罪犯減刑│三款│且宣告刑逾一年六月││條例││,不得減刑│├───────┼─────────┼─────────┤│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不得減刑│├───────┼─────────┼─────────┤│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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