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七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五六二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乙○○係私人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往德行西路方向行駛,途經德行西路四十九號「家樂福賣場」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臨時停車,且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突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適同向車道後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自用小客車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眉毛部裂傷約七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五六二號審理卷第十二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