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機臺內賭資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華 」成年男子(下稱「阿華」)均明知甲○○在桃園縣○○鄉○○村○○○路與中正三街口所經營之「大三通精品百貨店」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人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5月8日起至96年5月10日晚間8時許止,由「阿華」提供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擺設於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插電營業,供不特定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押注,如押中可依機台所設定之一定賠率之比例贏取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即消失,賭客不玩時,可依機台所餘分數退幣以此方式接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甲○○並與「阿華」採55分帳。嗣於96年5月10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賭台上即機具內之賭資現款4,410元。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擺設上開機台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對方要求借放,而該機台是擺在倉庫內,也沒有人去碰,沒有人玩過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阿華」至其店裡擺設上開機台,且有插電營業,機台並有現款等情,且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機台內現款4,410元及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實施臨檢(查獲違規行業)紀錄表1紙、代保管條1紙、照片8張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白供承上開機台有插電營業中,且警方並在機台內扣得現款,已如前述,則若被告並未以之營業,被告於其離開後,自可將其電源拔除,實無任其插用其店內電源之理;況該機具既係供人投幣把玩,該擺設之人並無於機具內放置現款之必要,而查獲時該機具且插電中,機具內查扣現款4,410元,可見該機具確有營業供人把玩之情甚明。被告提供場所及電源,供該不詳男子擺放該機具插電營業,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被告甲○○與「阿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本件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經營時間尚短即遭查獲,犯罪情節不重,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施行,惟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須犯罪在96年4月24日前,除另有不得減刑之規定外,方得依該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後,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一併敘明。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款4,410元則為賭台上(機具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上開犯行。係自96年5月6日晚間起,且其前揭所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查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機台係96年5月8日擺放等語,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機台係96年5月5日或6日晚上擺放云云,惟其所述時間,已非確定,而查本件係於96年5月10日遭查獲,而被告係於當日即製作警詢筆錄,則就何時開始擺放機台,被告警詢時衡情當較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係於96年7月12日訊問)有較清晰之記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96年5月6日晚間起即擺放上開機台,是該部分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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