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更壬字第10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固記載受刑人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案件所受有期徒刑5月部分已執行完畢,應予扣除一節,惟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罪,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且上開編號一至二所示二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92年度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該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述三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對附表編號二部分聲請減刑,於法尚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同此意旨)。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部分聲請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轉讓二級毒品罪│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侵占遺失物罪│││││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罰金銀元3000│││││2月│元│├───────┼─────────┼─────────┼──────┼──────┤│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01之1│刑法第337條│││8條第2項││條第1項││├───────┼─────────┼─────────┼──────┼──────┤│犯罪日期│90年11月下旬某日│90年9月間及同年9│90年12初某日│90年10月間某││││月25日│、同年12月中│日│││││旬;91年2月││││││1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0年度偵字第│91年度偵字第4000號│││44號│1126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院││││事├────┼─────────┼─────────┼─────────────┤│實│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64號│91年度訴字第175號│91度訴字第1276號││審││││││├────┼─────────┼─────────┼─────────────┤││判決日期│92年2月12日│91年6月7日│92年4月25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院││││判├────┼─────────┼─────────┼─────────────┤│決│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64號│91年度訴字第175號│91度訴字第1276號││││││││├────┼─────────┼─────────┼─────────────┤││確定日期│92年3月24日│91年7月22日│92年6月1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十六年罪犯減刑│││第3款│第3款││條例│││││├───────┼─────────┼─────────┼──────┼──────┤│減刑刑期或罰金│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有期徒刑柒月│罰金銀元壹仟││額│日│日││伍佰元│├───────┼─────────┴─────────┼──────┴──────┤│備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92年度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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