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78號抗告人乙○○○
丁○○丙○○戊○○己○○上五人共同代理人甲○○上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7月15日97年度繼字第225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0年8月9日死亡,而抗告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姊弟,抗告人係於97年5月20日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函文時,始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抗告人爰依法於97年7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法定拋棄繼承之期限,原裁定卻以抗告人拋棄繼承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合予敘明。
三、本件抗告人 主張渠 等5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庚○○之姊弟,而被繼承人已於90年8月9日死亡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5份及印鑑證明4份(原審卷第4至18頁)為證,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與抗告人上揭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另抗告人主張渠等為庚○○之繼承人等語,惟查,庚○○於上揭時間死亡後,其配偶 黃余淑美 、子女 黃惠昌 、黃惠霖、孫子女 黃子豪 、 黃有勵 、 黃婷玉 、 黃詩蓉 、 黃之嫻 ,分別於90年9月21日、同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均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90年度繼字第875號、954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庚○○之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業已拋棄繼承,則其繼承權自已由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庚○○之母親黃 陳金燕 繼承(庚○○之父親已於76年12月13日死亡),且 黃陳金燕 迄至其於91年1月27日過世前,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原審卷第27頁)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8頁),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足認庚○○之繼承權已由其母親黃陳金燕繼承,而抗告人等為庚○○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應可認定。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等並非庚○○之繼承人,渠等並無繼承權,自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權,是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理由雖有不當,惟裁定結果並無二致,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邱泰錄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狀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須按對造人數附抗告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法院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