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7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72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4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提起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前述本院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原告誤為第1項、第2項)所定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謂:稽徵機關引用任何條文都不能對抗公司法第154條之規定,而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一再聲明自投資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來,「從未收迄該公司任何款項」且「目前該公司已他遷不明」,上訴人之投資已血本無歸是既成事實更不可能有盈餘分配之事,有關係人 黃孫淑惠 證詞說明。再審被告未依財政部83年2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辦理再審原告之請求去調查原委,而一昧以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來對抗再審原告因歸戶課稅產生之異議殊屬不公,另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03536號判決書中有關「強制歸戶」之相關法理說明,該判決均採中肯合理之論見駁回稽徵機關之不當適用所得稅法第76條之1之規定,亦請本院能採取相同方式對待再審原告云云,核其所指各節係屬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而公司法第154條並非本件所適用之法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03536號判決,亦非判例,揆諸首開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原告誤為第14項)提起再審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