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310號上訴人乙○○○
甲○○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
陳明珠 律師 林邦棟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 陳楷模 ,於原審繫屬中變更為戊○○,此部分已經原審於95年7月27日裁定命戊○○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之1頁)。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國泰醫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本院另追加依同法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國泰醫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追加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00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另於原審請求「國泰醫院或己○○應給付‧‧‧」,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核屬同條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國泰醫院之受僱人 陳樹基 醫師,於
民國86年6月4日為被上訴人己○○與伊等之被繼承人 徐沐琳 進行「人工受孕」(下稱系爭醫療行為),陳樹基該違反「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下稱人工生殖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醫療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賠償責任;其受僱人陳樹基系爭醫療行為,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等身分權、基於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國泰醫院應就陳樹基之行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己○○明知徐沐琳係有配偶之人,竟以人工受孕方式自徐沐琳受胎生下徐沐琳之非婚生女 賴沛芸 ,侵害伊等基於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等上揭身分法益遭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徐沐琳之遺產價值30,334,495元,扣除遺產稅691,311元、殯葬費826,575元後,各繼承人各得5,763,321元,如己○○未生下賴沛芸,賴沛芸之5,763,321元原應由伊等4人繼承,伊等各受有1,440,830元之損害,以上,伊等各受有2,440,83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間雖係各自對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國泰醫院或己○○給付上訴人各2,440,8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國泰醫院則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本件施做人工生殖手術時,其等已知悉並默許之,另徐沐琳、己○○「同赴診所,稱係再婚,並表示曾施做試管嬰兒失敗」之陳述,使陳樹基認其二人係配偶而施做人工受孕,自無違法之處,況「人工生殖管理辦法」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人工受孕進行時,民法第195條第3項尚未公布施行,上訴人均不得依該等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再上訴人為徐沐琳之繼承人,須繼受徐沐琳一切權利義務,己○○因人工受孕產下徐沐琳之女,而得繼承徐沐琳之財產,上訴人應承受,無權利被侵害之可能,以其等不否認徐沐琳使己○○受孕,係為生兒子之目的,竟以己○○懷女兒不願墮胎為由,認己
○○產女係為了繼承遺產,侵害其等權利云云,顯然違反公序良俗而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己○○以:伊從未隱瞞懷女胎之情,徐沐琳亦未要求伊墮胎,且依優生保健法之規定,上訴人等主張伊應墮胎云云,違反善良風俗,而伊懷孕、生女時,徐沐琳均健在,無上訴人繼承權受侵害情事,另上訴人甲○○、丙○○、丁○○(下稱甲○○等3人)係徐沐琳之女,伊與徐沐琳施行人工受孕,未侵害該3人之身分權,渠等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至乙○○○雖係徐沐琳之配偶,惟伊與徐沐琳間係人工受孕,無通姦行為,且非屬「情節重大」,又伊教育程度不高,不諳醫事法律,施行手術之國泰醫院對人工生殖規定尚非全盤瞭解,焉能苛責伊應全部知悉,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於法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己○○給付上訴人乙○○○30萬元,及自94年5月20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部分廢棄。
㈡就原判決「己○○應給付上訴人乙○○○30萬元,及自94年
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國泰醫院亦應連帶給付。
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2,140,830元,甲○
○等3人各2,440,830元,及均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2、3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被上訴人己○○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國泰醫院93年11月1日(93)管歷
字第1338號函、己○○於原審93年度家訴字第22號事件之準備書狀、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徐沐琳治喪支出項目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51頁)。兩造就㈠上訴人為徐沐琳之繼承人,乙○○○係徐沐琳之配偶,甲○○等3人係徐沐琳之子女、徐沐琳於93年1月18日死亡、㈡國泰醫院之受僱人陳樹基,於86年6月4日為己○○與徐沐琳,以配偶關係進行「人工受孕」生下賴沛芸、㈢徐沐琳與己○○於88年9月15日書立協議書:「徐沐琳與己○○於86年6月間,雙方同意以生男為目的前提下,央請醫院作人工授精而懷孕,於87年3月9日事與願違,竟生女兒取名賴沛芸,由男方給付女方150萬元作為營養費,後至88年10月9日為止,每月男方將母金原借貸外人170萬元,月息千分之15之利息25,000元給付女方充作女兒之養育費,茲雙方再商妥協議將條件列明如下:一、從88年11月份開始,男方將原借貸外人之母金170萬元,移交給女方保管貸放出去,並將該利息25,000元作為今後每月之女兒養育費用。男方則不再提供及負擔養育費‧‧‧」(下稱協議書)等事實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國泰醫院或其受僱人陳樹基醫師為徐沐琳及己○○
為人工生殖之醫療行為、己○○自徐沐琳人工受孕產下賴沛芸之行為(下稱人工受孕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審認定己○○所為構成同法第2項之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乙○○○對於與徐沐琳夫妻間應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足以破壞其等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命己○○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賠償30萬元本息部分,因己○○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未繫屬本院,本院無庸審酌外,上訴人其餘主張是否有據,茲分述之: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前
,學者間就該侵權行為之「權利」意涵,係採概括條款說或類型規定說,本有廣義、狹義、最狹義之爭,採廣義說者,認為權利乃私法體系所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包括利益);採狹義說者,認為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包括利益(利益係指權利以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利益)〕;採最狹義說者,則認為權利係指支配權而言(不包括其他權利及利益)。而修正後之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法律類型(第184條第2項),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權利之意涵,當僅能採狹義或最狹義之見解,以資與「利益」之概念作一區別。
⒉上訴人主張:「(己○○主張人工受孕不該當於通姦有何
意見?)兩者破壞之法益相同,除配偶權外,還有夫妻間共同圓滿生活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本院卷第154頁背面),其意係指己○○系爭人工受孕行為該當於通姦,縱不該當,然二者破壞之法益亦屬相同。惟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已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分別著為判例,另同院41年度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5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亦認通姦行為並非侵害他方配偶之名譽權、自由權。是與有配偶之人通姦,所侵害者非他方配偶之夫權或妻權(配偶權)、名譽權或自由權,而係侵害「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而上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更明白肯認不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至同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所稱之受侵害者為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前述狹義說所指之權利,而係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利益。
⒊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雖增訂第195條第3項「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規定,然此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請求權依據,仍應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而通姦行為所侵害者,既係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並非「婚姻圓滿維持權」或夫權、妻權之配偶權,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作為請求權依據。則關於故意通(相)姦之侵權行為,受損害之他方配偶,僅得援引同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在此範圍內,不應再行援用),但就過失通姦行為,受損害之他方配偶仍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因民法增訂第195條第3項而有不同。
⒋國泰醫院或其受僱人陳樹基於86年6月4日為己○○與徐沐
琳,以配偶間之關係進行「人工受孕」,己○○因而產下賴沛芸,為兩造所不否認,己○○與徐沐琳間未具法律上之夫妻關係,卻以夫妻身分委請醫療機構為其等施行人工生殖技術生育子女(詳後所述),此人工受孕行為當非通姦行為,然通(相)姦行為僅侵害徐沐琳與配偶即上訴人乙○○○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而非侵害上訴人乙○○○之配偶權,則舉重以明輕,國泰醫院或其受僱人陳樹基之系爭醫療行為、己○○系爭人工受孕行為,至多亦僅侵害徐沐琳與配偶即上訴人乙○○○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而非侵害上訴人乙○○○之配偶權,亦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請求。
否則如依上訴人主張配偶權涵蓋於同條項前段所稱之權利範疇,則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者,均得據此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屬贅文。⒌上訴人甲○○等3人主張國泰醫院或陳樹基系爭醫療行為
、己○○系爭人工受孕行為致其等身分權遭侵害,身分權包括配偶權、監督權、其他身分法益及慰撫金請求權云云(原審卷第308、310頁),然甲○○等3人對徐沐琳言,無所謂配偶權、監督權,而國泰醫院或其受僱人陳樹基之上開醫療行為、己○○自徐沐琳受孕產女之行為,非屬侵害甲○○等3人之身分權(子女權或親權),至多僅侵害徐沐琳與甲○○等3人間共享天倫之安全及幸福之利益(至是否致甲○○等3人該等利益受有損害,詳如下述),甲○○等3人亦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請求,理由同上所述。上訴人另主張其等繼承徐沐琳財產金額減少額度云云,似指其等繼承權亦遭侵害,至少受有其等原得繼承之額度與嗣因繼承人多賴沛芸後得繼承額度差額之損害,然上訴人繼承權或繼承之額度不因賴沛芸之出生而受有影響,詳如後述,亦不得認國泰醫院或其受僱人陳樹基上開人工生殖醫療行為、己○○上開人工受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或繼承之額度。
⒍以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無據,另陳樹基系爭醫療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國泰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
⒈上訴人甲○○等3人主張己○○系爭人工受孕致其等基於
子女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另乙○○○依該條項後段主張部分,已經原審認定己○○所為構成同法第2項之侵權行為,侵害乙○○○對於與徐沐琳夫妻間應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足以破壞其等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命己○○賠償30萬元本息確定);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國泰醫院或其受僱人陳樹基上開人工生殖醫療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云云。
⒉己○○雖辯稱甲○○等3人均知其與徐沐琳施作系爭人工
受孕,因徐沐琳欲有後代傳承徐家血統,然甲○○等3人均不願將其等子女之一過繼回去(意指從母姓,承繼徐家香火)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己○○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協議書第5條載:「五、本協議書所附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執乙份係供將來適當時期男方同意時,辦理親子認領之用」等語(原審卷第23頁),則徐沐琳苟與家人商議將與己○○施作人工受孕情事,衡之常情,徐沐琳自得於賴沛芸於00年0月0日出生時儘速認領賴沛芸,無須待適當時間再辦理認領手續,己○○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而己○○於前往國泰醫院施作系爭人工受孕行為時,對陳樹基表示其再婚,要再生小孩要求作人工受孕,且之前已在新竹其他醫院作一次試管嬰兒但失敗等語,亦據國泰醫院提出己○○就診時之病歷紀錄資料附卷可稽,則己○○上開表示易使醫師誤認其為徐沐琳之配偶,參以己○○亦不否認徐沐琳之配偶即乙○○○並不知道其與徐沐琳施作人工受孕之事(原審卷第245頁),是己○○明知徐沐琳為有配偶之人,竟共同與徐沐琳以夫妻間之身分,委由國泰醫院之陳樹基醫師為其等施行系爭人工受孕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系爭人工受孕行為。
⒊然甲○○等3人為徐沐琳之子女,其等對於父親之生育權
,原無得任意干涉之權利,再其等3人與徐沐琳間,固有共享天倫之安全及幸福之利益,然該等利益不因徐沐琳另與己○○以系爭人工受孕行為產下賴沛芸而受影響,換言之,縱徐沐琳與己○○產下賴沛芸,徐沐琳與甲○○等3人父女間原有共享天倫之安全及幸福之利益均不受影響。甲○○等3人復未就其等尚有何其他因子女身分在法律上所欲保護之利益,因其等父親與他人進行人工受孕而受有何損害,甲○○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己○○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另按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為構成要件,即須行為人有出於故意之主觀意圖,其行為又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行為人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己○○於原審陳述「(當時到台北國泰醫院作人工受孕時有無跟醫師說你剛結婚曾經作此項手術失敗?)‧‧‧第四次在台北國泰醫院作才有成功,當時我沒有跟醫師說我剛結婚,我在國泰醫院作人工受孕手術的時候是徐沐琳跟醫師談作手術的事,才決定要做」等語(原審卷第244頁),另徐沐琳陪同己○○到診,己○○向陳樹基陳述其「先前生有二男二女」、「現在再婚,要再生小孩要求作人工受孕,並且之前已在新竹其它院所作過一次試管嬰兒,但失敗」云云,此觀己○○病歷上載:「Para4,2♂2♀」、「RemarriedAskfory。Cycleusuellyregular.Exceptlastcycle=40d,FailedGiFTx1at新竹」自明(原審卷第91頁),以己○○向陳樹基表示其再婚,又由徐沐琳以配偶身分陪同到現場要求作人工受孕,則陳樹基根據己○○之陳述、徐沐琳陪同到場之現狀觀之,認其2人為配偶而以「配偶間人工受孕(精子植入術)」(原審卷第17頁國泰醫院93年11月1日(93)管歷字第14338函參照)為己○○與徐沐琳施作系爭人工受孕行為,陳樹基縱因誤信己○○之陳述,有未驗證己○○、徐沐琳之身分證明文件之過失行為,亦難謂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他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自無依同法第185條之規定與己○○加損害於上訴人乙○○○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另陳樹基系爭醫療行為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他人,不構成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國泰醫院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受僱人陳樹基醫師之系爭醫療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㈢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系爭醫
療行為時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倘法律規範之目的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者,縱有違反該規範仍尚難謂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1015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包括任何法律規範,即含形式之法律及任何法律授權制訂之行政命令,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國泰醫院之受僱人陳樹基,違反人工生殖管
理辦法之規定,為徐沐琳及己○○施行系爭醫療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查人工生殖管理相關規範之沿革,係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間,在當時尚乏法律規範之情形下,先行制定「人工生殖技術倫理指導綱領」,供醫事人員有所遵循,社會大眾有所共識,嗣因考量人工生殖技術在我國社會已有相當規模之發展,而法律之規範尚付闕如,乃參酌優生保健法、醫師法,及醫療法之相關規定,於83年11月23日訂定人工生殖管理辦法,並分別於86年3月23日及88年4月28日作二次修正。嗣鑑於人工生殖管理辦法之法效較為薄弱,衛生署於85年即委請法界學者草擬完成「人工生殖法」初步草案,惟因代理孕母是否開放議題在社會上未達共識,致該草案迄未通過立法。而人工生殖管理辦法又因90年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致缺乏法律授權之依據,嗣為解決人工生殖管理規範面臨空窗期之困境,衛生署於92年11月參酌人工生殖技術諮詢委員會決議,將代理孕母與人工生殖法脫鉤處理,重新擬具人工生殖法草案,該草案業於94年5月20日經行政院審議通過函送立法院審議,並於立法院於94年10月6日審議,大體討論通過等情,經原審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之訂定依據及目的,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1月17日以署授國字第0950000153號函覆本院上開資料明確(原審卷第271-276頁)。
⒊人工生殖法草案中說明「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
之規定,均屬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性質上不宜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既不足以保障受術夫妻及人工生殖子女之權益,亦不能充分規範人工生殖技術之施行,為健全法制並因應實務需求,乃有擬具人工生殖法之必要,亦據人工生殖法草案總說明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42頁),顯然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係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為確保人工協助生殖技術之正確使用,在缺乏法律授權之依據下,所制訂之行政命令,而遍觀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均未規定醫療機構如何審認接受人工生殖技術之夫妻確具有法律上夫妻之身分,有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11月14日以署授國字第0940012051號函覆原審該署目前並未訂頒醫療機構如何審認人工生殖受術夫妻身分之相關規定等情(原審卷第206頁),是國泰醫院之受僱人陳樹基為徐沐琳及己○○以配偶間之關係施行人工受孕,縱有違反人工生殖管理辦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惟該辦法缺乏法律授權之依據,且因該管理辦法對於醫療機構如何審認接受人工協助生殖技術者具有夫妻身分之相關規定均付之闕如,即難謂國泰醫院或其受僱人陳樹基上開醫療行為,違反人工生殖管理辦法之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⒋另人工協助生殖法草案案由(本院卷第66頁)明確揭示
「‧‧‧為確保不孕夫妻、人工協助子女及生殖細胞捐贈人之權益,且顧及女性作為生育主體,其權益與需求,並使人工協助生殖健全發展‧‧‧」,顯見人工協助生殖法草案之前身即本件系爭之人工生殖管理辦法所欲保障者,係不孕夫妻、人工協助子女、生殖細胞捐贈人、女性作為生育主體之權益與需求、人工協助生殖之健全發展,上訴人顯非人工生殖管理辦法所欲保護之特定範圍之人,其等自不得主張人工生殖管理辦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況「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而人工生殖管理辦法係於83年11月23日由行政院衛生署以(83)衛署保字第83071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1條,而人工生殖法草案之總說明,亦載人工生殖管理辦法屬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性質上不宜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等語(原審卷第341-342頁),顯見人工生殖管理辦法之性質為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而非法律或法律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當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⒌以上,國泰醫院或其受僱人陳樹基系爭醫療行為、己○
○系爭人工受孕行為縱違反人工生殖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亦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無據。另陳樹基系爭醫療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之繼承權或受有其原得繼承之財產與因賴沛芸之出生後得繼承之財產差額各1,440,830元損害部分:
⒈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固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
之期待權,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既不得為任何之異議,自不生其期待權被侵害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繼承人徐沐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前對於徐沐琳財產上之權利,不過有因繼承開始而取得之期待權,無所謂既得權,是己○○與徐沐琳施行系爭人工受孕行為後,產下賴沛芸,雖影響上訴人繼承徐沐琳財產後可分配額度之期待,惟己○○與徐沐琳施行人工受孕時,徐沐琳尚屬健在,顯無繼承情形發生,即難認上訴人有因此取得徐沐琳財產上權利減少情事。此外,上訴人就己○○與徐沐琳進行人工受孕之行為,致其等受有何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⒉況「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
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為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明定。己○○與徐沐琳施行人工受孕後產下賴沛芸,賴沛芸非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依法須經生父認領或視為認領,始視為生父之婚生子女,則賴沛芸於未經徐沐琳認領或視為認領前,非徐沐琳之婚生子女,原不得繼承徐沐琳之財產,惟因徐沐琳自幼撫育賴沛芸,有協議書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2-24頁),在法律上「視為認領」後,賴沛芸方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沐琳之婚生子女,取得繼承徐沐琳財產之權利,則賴沛芸於未經徐沐琳認領或視為認領該前,非徐沐琳之婚生子女,本不得繼承徐沐琳之財產,難謂己○○與徐沐琳施作系爭人工受孕行為,於徐沐琳認領或視為認領賴沛芸前,必得繼承徐沐琳之遺產。申言之,賴沛芸得繼承徐沐琳之遺產,非因國泰醫院或其受僱人陳樹基之系爭醫療行為,亦非己○○與徐沐琳之系爭人工受孕行為,乃因徐沐琳視為認領之行為,使賴沛芸取得「視為婚生子女」身分而得繼承徐沐琳之遺產。則上訴人主張國泰醫院或其受僱人陳樹基之系爭醫療行為、己○○之系爭人工受孕行為,致其等繼承權各受有1,440,830元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㈤民法第100條部分:
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惟上訴人等既為徐沐琳之繼承
人,就徐沐琳之財產應享有相當之期待權,而依照民法第100條意旨觀之,法規範上就相對人所應得利益若有損害者,亦有相關之賠償損害責任」云云(本院卷第163頁)。
⒉然上訴人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繼承人徐沐琳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前對於徐沐琳財產上之權利,不過有因繼承開始而取得之期待權,無所謂既得權,有如上述,國泰醫院或陳樹基之系爭醫療行為、己○○之系爭人工受孕行為,非謂即侵害上訴人於法規範上應得利益,理由同前所述。況民法第100條係規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國泰醫院或其受僱人陳樹基之系爭醫療行為、己○○之系爭人工受孕行為,均係事實行為,非法律行為,與民法第100條之規定有異,且繼承權之發生,乃本於一定事實,與附條件法律行為全無關涉,上訴人前揭主張,於法無據。
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195條規定,於89年5月5日施行,然「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為民法債篇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本件己○○系爭人工受孕行為,侵害乙○○○與其配偶徐沐琳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自係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雖其侵害行為成立於民法第195條修正前,依上說明,仍有修正後上開規定之適用,乙○○○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乙○○○之學歷為國小未畢業,與徐沐琳育有甲○○等3人成年,多年來操持家務,辛勞付出,於老年獲悉配偶徐沐琳與己○○以夫妻關係施作之人工受孕,且生育子女,確造成其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其名下有坐落新竹縣芎林市鄉○○段40之1等地號多筆土地,並投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上市公司,財產總額高達6,268,247元;己○○名下僅有一部CHEVROLET汽車,有其等財產所得紀錄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1-197、204-205頁),經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顯然遠較通姦造成配偶精神上之痛苦為輕,認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原審認定之30萬元為已足,其於本院請求己○○再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㈠國泰醫院與原審判命己○○給付乙○○○30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2,140,830元本息,甲○○等3人各2,440,830元本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本院追加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包括如程序方面欄所述訴訟標的之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連帶給付)〕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