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惟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並慮及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478號被告甲○○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6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統茂企業工程行(下稱統茂行)所有置放在該處圍牆外草皮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鋼管(口徑8英吋,140公分)1支,並將之置放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得手後,欲逃逸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管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拿走上開鋼管1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沒人的,就拿到機車上,我不是要偷拿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統茂行之工務經理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高雄市警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足憑,又觀之該鋼管之照片,外觀並非老舊,尚難認為係他人所棄置,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檢察官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