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5月26日以89年度偵字第27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
6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案並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4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10月3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3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在下方點火加熱後吸食其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4年10月5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復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5公克)。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白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送驗白粉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
0.5公克),有該局94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220021829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考,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0.0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其包裝袋(空包裝重0.5公克)均與其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