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補充「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3年9月23日入監服刑,85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16日,又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38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5年易字第5776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95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接續前案執行,於86年8月29日入監服刑,於90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8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犯罪事實第10行應更正為「下午3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因而肇生交通事故,又經測試觀察結果有多話、情緒激動等情事(見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3年9月23日入監服刑,85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16日,又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38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5年易字第57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95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4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接續前案執行,於86年8月29日入監服刑,於90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8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肇生交通事故,實有不該,復審酌其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