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1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332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為零點零玖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為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為零點零玖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為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於民國94年6月9日假釋出監,於94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而於92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9月11日中午某時起至94年9月25日12時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附近,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月25日12時,在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4年9月25日15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而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為0.09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為
0.17公克)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4年10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查(見94年度毒偵字第8332號卷第40、41頁)。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為0.09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為0.17公克),此有該局94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2183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憑(見94年度毒偵字第8332號卷第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而於92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近,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4月,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於94年6月
9日假釋出監,於94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予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為0.09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為0.17公克),經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沾有海洛因殘渣之之包裝袋1袋,因已難與海洛因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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