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拾捌張、帳冊壹本、客戶簽表明細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各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而為,提供桃園縣○○鎮○○里○○路○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簽賭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六合彩」之賭博;嗣於
96年2月13日扣得甲○○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
18張、帳冊1本、客戶簽表明細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約達八月,規模非鉅,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甚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8張、帳冊1本、客戶簽表明細5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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