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金融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補充並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上訴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3月確定,而於同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88年7月19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89年10月30日再次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23日,而於90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自我警惕,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4年2月26日15、16時許,在中國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分行前,將其於同月24日在該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枚,以新臺台幣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綽號「 阿明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及其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15天」、第11行所載之「2000元」,更正為「2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94年3月8日於警詢及同月9日於偵訊中,均自承於94
年2月26日將前開其所申設之帳戶(含存摺及金融卡),以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綽號「阿明」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㈡證人 盧玉華 93年3月8日於警詢之證述;㈢證人即被害人乙○○94年2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㈣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㈤剪報1份;㈥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使得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被害人乙○○詐取金錢,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存款之帳戶,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上訴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而於同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88年7月19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89年10月30日再次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23日,而於90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猖獗,被告本身雖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行騙者使用,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顯然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僅坦承交付帳戶此一客觀行為,顯然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
1枚,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為供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物,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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