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再抗告人 何天明
黃大功 戴莉玲 朱哲毅 朱兆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關於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於相對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反訴,聲明:「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下結構體(下稱系爭地下結構體)拆除」,經第一審法院以系爭地下結構體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價值,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六億七千六百九十六萬二千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地下結構體為相對人所有之獨立建物,相對人係於系爭地下結構體所占位置、面積之範圍內,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抗告人之前手自法院拍賣應買系爭土地時,執行法院之點交程序僅就「地面上肉眼可見」之鋼材為處理,並未就系爭地下結構體之狀況為處理,再抗告人尚不能以系爭土地業經法院點交完畢,而主張其等已實際占有系爭土地。再觀諸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堪認再抗告人所稱其等「占有使用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之使用現狀,實為「占有使用相對人所有之地下結構體之頂版作為停車場」;且系爭地下結構體如未拆除,再抗告人亦無從利用系爭土地興建大樓,可見再抗告人提起反訴之真意,並非僅限於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下結構體,尚包含返還土地,俾利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權能,則其提起反訴所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土地之價值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伊未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伊於反訴勝訴所得之利益,僅為「不必自行拆除系爭地下結構體」之利益,並非系爭土地價值云云,為其論據;然其所陳上開理由,僅屬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均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有間,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