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9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何天明
黃大功 戴莉玲 朱哲毅 朱兆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邱南嫣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
江如蓉 律師 郭宏義 律師 古嘉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裁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6,962,000元,反訴原告應繳裁判費5,334,669元,扣除先前所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後,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5,317,33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2月31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反訴原告雖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5月18日以104年度抗字第256號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597號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在案,另就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4號駁回其聲請,反訴原告提起抗告、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5月18日以104年度抗字第258號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596號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本院前開命反訴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本院並通知反訴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該項通知已於104年8月27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反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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