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59號原告 林彦良 被告 陳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5日(起訴狀誤載為103年7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料,被告竟來臺僅11天即於103年11月10日,佯稱要出去作臉而離家出走,自此時起即未與原告同居,迄今已1年餘,至今毫無音訊,行方不明。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核與證人 林永昌 到庭證稱:先前被告來臺,當時我是村長,是我和原告去高雄小港機場將被告接回台西,經過12天,我在台西街上看到原告車停在外環道,車子平常是被告在開,我就打電話詢問原告稱:被告有無在家,怎麼車停在那裡?當時原告在工作,等原告回家時就找不到被告了,之後調通聯紀錄與計程車司機聯絡,司機稱被告乘車到台中火車站,我之後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相符,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0
3年10月29日入境臺灣,此後未再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已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離家後,此後均未與原告同住,是兩造未有同居迄今已1年6月餘,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