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上訴人 呂祖恩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被上訴人 劉學蓯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 律師
逄紹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一四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一五三八、一五三九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與前配偶 汪秉澤 所共有,就土地部分之權利範圍各為七五六○○○分之七六一,房屋部分之權利範圍則各為二分之一(伊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伊雖將創立之嘉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年公司)交由上訴人經營,並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作為公司辦公室,然從未同意以買賣或其他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原因,製作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利用伊出具予訴外人 周濃 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經法院以其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刑確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係周濃未經伊同意而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因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於原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在美國殺害其前配偶汪秉澤而遭判刑入獄,無法回台經營嘉年公司;而伊雖於八十三年間與被上訴人之女 劉艾嘉 離婚,然與被上訴人仍保持如同家人般之密切關係,故答應接手經營嘉年公司。惟劉艾嘉因不願再與被上訴人有所牽連,而極力反對伊繼續經營嘉年公司,伊因擔心劉艾嘉可能隨時回台要求伊結束營業或返還系爭房地,影響嘉年公司之正常經營,乃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前往加拿大探訪被上訴人時提及上情,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同意並願意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伊遂指示公司員工周濃透過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已喪失該不動產所有權,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就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為如其所聲明,無非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經上訴人持系爭授權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並不爭執,僅抗辯係隱藏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贈與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雖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授權書,授權周濃代理辦理出售移轉系爭不動產等事宜,然觀諸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記載,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授權周濃代理其就系爭不動產「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授權期間」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顯見授權權限只限出售移轉事宜,且授權期間長達五年,係屬針對尚無受讓對象之概括授權書。參以證人周濃之證述,可知周濃寄送空白授權書予被上訴人簽名,係受上訴人之指示,並因上訴人之告知,認為被上訴人已同意授權,在寄送授權書前後,被上訴人並未與周濃有何聯繫;且周濃於五十五年間即在嘉年公司上班,被上訴人顯然係基於信任老員工,認周濃能主動幫忙處理系爭不動產,乃簽署系爭授權書,縱其寄回系爭授權書之回郵信封係以上訴人為收信人,然回寄地址既係周濃任職之嘉年公司,尚不能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意思。況上訴人在本件起訴前曾託周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稅單交予被上訴人,即已同意返還該不動產,益證被上訴人確無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思,又本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事實所拘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存在贈與之法律關係,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或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周濃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並拒絕承認,自對其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以買賣原因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始得為之。又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或基礎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易言之,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於此情形,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之所有權,並不因債權行為之瑕疵(不成立、無效或具有撤銷之原因)而當然回復;除物權行為本身亦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自不得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權利。次查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直接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者,始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周濃代理辦理出售移轉系爭不動產,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依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記載,被上訴人係授權周濃代理其就系爭不動產「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有系爭授權書足憑(一審卷二四頁),似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不動產之出售、「移轉」、「處分」、收益等包含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全權授與周濃代理。果爾,則周濃代理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能否謂為無權代理?而須經被上訴人承認始生效力?即待深究。再者,原審雖復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不存在贈與契約,然如果無訛,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及獨立性之原則,該項債權行為(贈與契約)不存在之事由尚不能使已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無效,上訴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能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上說明,自非無再進一步研酌之必要。原審未遑注及,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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