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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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6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85號原告 陳仁明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徐志郎 (主任)訴訟代理人 袁德齡
張芳綺
參加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表人 邢泰釗 (檢察長)
參加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代表人 邱欽庭 (董事長)
參加人 陳賀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及陳賀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復為同法條第3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檢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下稱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其與訴外人 陳啟菁 、 黃俊人 、 黃娟娟 、 黃婷婷 、陳賀芳及 黃道生 等6人(下稱陳啟菁等6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2分之9、陳啟菁等6人應有部分合計12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將陳啟菁等6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2分之3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因系爭土地中共有人陳賀芳之應有部分12分之1(下稱系爭持分)前經債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99年5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陳賀芳為假扣押執行,經該院囑託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6月1日宜院瑞99司執全助速字第38號函囑託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月8日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1年11月15日北檢治磨101年執從2459字第78081號執行命令囑託被告辦理禁止處分限制登記,被告乃函詢上開2機關如准許原告之申請是否有礙前開假扣押查封及禁止處分限制登記之執行效果。經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11月5日宜院平99司執全助速字第38號函覆略以:原告應依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將補償予陳賀芳新臺幣(下同)530萬729元之補償金先辦理提存,否則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等語(原處分卷第77頁);臺北地檢署則以105年1月18日北檢玉磨101執從2459字第4200號函覆略以: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22號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審酌是否解除限制登記等語(原處分卷第78頁)。被告乃認系爭持分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之情形,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1月28日羅地登字第1050001070號函駁回原告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作成105年5月25日府訴字第1050030745號訴願決定「有關陳賀芳應有部分12分之1部分,訴願駁回;有關陳啟菁等5人應有部分合計12分之2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原告復於105年6月2日檢附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同時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陳賀芳申請設定第一順位523萬729元法定抵押權登記,另將上開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查封及臺北地檢署禁止處分限制登記之標的轉載登記為陳賀芳所有之第一順位523萬729元法定抵押權(收件字號:
羅登字第70180號、第70190號,下稱系爭申請案)。被告對系爭申請案應否准許仍有疑義,乃函請宜蘭縣政府層轉內政部釋明(副知臺北地檢署、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臺北地檢署旋以105年7月5日北檢玉磨101執從2459字第48417號函覆暫不同意將該署對系爭持分之禁止處分限制登記轉載為陳賀芳所有之第一順位523萬729元法定抵押權禁止處分限制登記等語(原處分卷第271頁)。被告再以106年9月13日羅地登字第1060008853號函詢臺北地檢署,是否同意將該署對系爭持分之禁止處分限制登記轉載為陳賀芳所有之第一順位523萬729元法定抵押權禁止處分限制登記。原告則於106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訴願,主張其自105年6月2日提出系爭申請案,被告迄今未作任何決定,已損及其依法應有之權益。訴願程序進行中,臺北地檢署以107年1月3日北檢 泰磨 101執從2459字第1079000129號函覆被告,再次重申暫不同意將系爭持分之禁止處分限制登記轉載為陳賀芳所有之第一順位523萬729元法定抵押權禁止處分限制登記(原處分卷第326頁)。
被告據此審認系爭持分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之情形,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1月12日羅地登字第1070000443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而原告所提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陳賀芳設定為第一順位523萬729元法定抵押權人之行政處分。
四、經核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倘原告獲勝訴判決,第三人臺北地檢署、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及陳賀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淑婷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