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規定名稱│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個別比較結│││││論與理由│├────────┼────────┼────────┼────────┤│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適用舊法(仍依罰│││以銀元計算。│之1條規定,法定│金罰鍰提高標準條│││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中罰金數額改以│例第1條規定提高│││數額2倍至10倍。│新臺幣計算。│法定刑中罰金數額││││提高法定刑中罰金│10倍)││││數額至30倍。│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適用舊法(並適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之罪,而受六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提高折算之罰金數│││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額,且為免與修正│││、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後刑法第41條第1│││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三千元折算│項所定易科罰金折│││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算標準改採新臺幣│││困難者,得以一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起見,另引用現行│││一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法規所定貨幣單位│││但確因不執行所宣│法秩序者,不在此│折算新臺幣條例第│││告之刑,難收矯正│限。│2條明定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折算標準及折算新│││法秩序者,不在此││臺幣之數額,以資│││限。││明確)│││││新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高,需較│││││多之罰金始能換刑│││││,較不利於被告。│││││(至於原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審酌,非│││││法院決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應斟酌│││││事項,不生利與不│││││修正前利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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