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月11日分別所為之3件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W549973、AEW549974、AEW5499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EW54997
3、AEW549974、AEW549951號舉發單後,對舉發單所載違規情形覺得莫名奇妙,因異議人於當日並無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月11日16時23分許,
行經臺北市○○○路○段○○巷時,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有未依遵循方向行駛之情形,經警要求停車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於同年月日16時24分加速再逆向往新生北路
3段62巷內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徐源鳳 巡佐於本院97年5月30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97年1月13日下午4時22分左右,我行經林森北路華國飯店對面,看見一部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從林森北路609號逆向行駛進入新生北路68巷巷內,當時這部機車是從雙城街25巷往新生北路3段68巷直行,我看到後即開啟警報器追這部機車,要這部機車停車,這部機車就繼續往68巷直行到底後轉往新生北路,再逆向駛進新生北路3段62巷,停在工地內,人就跑掉了。我事後有將異議人逆向的兩個巷口及機車停放的位置及該機車停下來的樣子照下來」、「(法官問:當時你有沒有立刻去找違規人?)有,我有進去該工地旁的鐵皮屋找他。當時鐵皮屋內有一位男子,我有詢問他這部機車的車主在何處,他說不知道,我即請他轉告這部機車的車主其違規事實,並請該人代為轉告,請違規車主向我聯絡,此後連續3天我都有去找違規車主,但是都找不到,我也都請他的同事代為轉告」、「(法官問:當時你在取締系爭違規機車,是否違規人有發現你在後頭要他停車?)我確定他有發現,因為他有回頭看我,但是就是不停車」等語明確,並有當場繪製之現場圖
1張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㈡而參諸證人徐源鳳巡佐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
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徐源鳳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為實在而堪以採信。
㈢此外,佐以異議人於本院97年5月30日訊問時到庭陳稱:「
(法官問:當天系爭時點你有將該部機車借給別人?)沒有」等語,則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月11日16時23分及16時24分許行經臺北縣新生北段3段68巷及62巷時,均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並經警攔停拒揨之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W549973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W549974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仟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W549951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