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收據號碼:95刑保字第627號),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三、經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另亦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具保人乙○○經通知亦未能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保證金收據等附卷可稽,是所為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