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城偉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乙○○○
己○○相對人即債務人庚○○
甲○○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存字第17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七00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肆張(號碼:FG000七八八、FG000七九二、FG000八六九、FG000八七三)、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號碼:FH00二六五一、FH00二六五二、FH00二七三七),合計新臺幣貳仟參佰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2,3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券,核與本院因92年度裁全字第3700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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