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2、3行部分應補充為「竟於民國(下同)97年6月7日1至3時許(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為97年6月7日1時許)」、第5行部分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NQ2-219號)」、證據部分應刪除「(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綜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漠視法律,猶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夜間騎乘重型機車,雖未撞及他人,仍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行為時,新法業已施行,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4月間曾因相類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猶於甚短時間內再犯本件犯行,顯見未記取教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憑,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308號被告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6月7日
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某卡拉OK店飲酒,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新莊市○○○路住處。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裕民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四)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1份。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