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
(甲○○
(戊○○
(丁○○
(共同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 詹德柱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82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丁○○、戊○○成年人共同對少年、兒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丙○○、甲○○、丁○○、戊○○依序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十年、十年、九年六月。扣案之黑色頭套陸頂、手套叁雙、塑膠束帶叁拾陸條、支票影本伍紙,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丙○○、甲○○、丁○○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戊○○否認參與犯罪,僅係受雇,駕車搭載其餘被告等前往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詳加審酌被告等之犯情一切情狀,量刑並無不當,而被告戊○○確有參與事前之謀議、討論並決定一起去搶,而分擔駕車前往及在場把風,俟其餘被告等得手後,迅速搭載逃逸,返回戊○○在桃園市○○路上的車行分贓等情,已據被告丙○○、甲○○、丁○○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何況在前往犯罪現場時,其已知悉同案被告攜帶刀械、槍枝、黑色頭套、手套、塑膠束帶等物,被告乙○○等並非前往討債而已,被告戊○○竟仍參與,且其既稱係受雇駕車,僅賺車資3000元,果係如此,何須害怕自己之車牌號碼曝光,顯見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而將車牌號碼掩飾(監視錄影似有反光,因停邊之汽車車牌可以看見號碼,見95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第141、143頁),恐怕被發現車牌號碼而被循線查獲至明,其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聲請訊問被告乙○○、丙○○、甲○○、丁○○等,但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問以有無詢問被告,則答無,又聲請傳訊被害人己○○,係欲與之和解,非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