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以被告係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復敘明被告另持有之子彈3顆,未具殺傷力,因起訴時與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尚稱允當,並無失重之情,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輕判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並無違法或顯然失重之情形,已如上述,則被告上訴空言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