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東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389號)及移送併案(106年度偵字第15389號、第1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東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嚴東榮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案意旨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外,並就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24個字、附件二移送併案意旨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3個字至第24個字,均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倒數第1個字至第2個字、附件二移送併案意旨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倒數第1個字至第2個字、附件三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倒數第1個字至第2個字,均予刪除;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頁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內之帳號「8863」、附件三併案意旨書第4頁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內之帳號「8863」,均更正為「pp8863」;附件三併案意旨書第4頁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及匯款金額欄分別增列「106年3月7日10時41分」、「29,985元」;附件二移送併案意旨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3紙」,更正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影本2紙及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證人即告訴人 楊欣瑜 雖匯款3筆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此僅屬證人楊欣瑜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財物,而侵害證人即告訴人 李珮妤姚念 汝、證人即被害人 陳明穎 、證人楊欣瑜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移送併案(如附件二)及併案部分(如附件三),因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如附件一)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389號被告 嚴東榮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東榮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4日,在高雄市新光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通方式寄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號予收件人「 潘志哲 」,再以電話告知該帳戶之密碼。嗣「潘志哲」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郵局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李珮妤、 姚念汝 及陳明穎,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珮妤等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珮妤、姚念汝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嚴東榮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為了辦理貸款所以留資料在網路上,後來有一名自稱「洪代書」之人與伊聯絡,叫伊去申請帳戶,寄到其指定地點,會計師就會幫伊做資金往來紀錄,即可向銀行貸款,伊因而去申請華南銀行帳戶,並將資料寄給對方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李珮妤、姚念汝及被害人陳明穎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復有渠 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及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是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被告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並以寄送之方式,將其個人重要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足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難認其非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甚明。
(三)揆以被告係成年有智識、且有職場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於偵訊時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顯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解表現無異,亦顯見被告顯非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智識程度非低,且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未見其違逆而生疑卻步,反輕易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該陌生之不詳男子,而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之用甚明。
(四)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案發時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猶輕率將其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等恣意使用,顯見其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其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洪美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告訴人│於106年3月6日13時42分前│106年3月6日│10,000元│││李珮妤│,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13時42分│││││8863」刊登販售卡西歐相機││││││之訊息,致李珮妤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帳戶││││││。│││├──┼────┼────────────┼──────┼─────┤│2│告訴人│於106年3月6日17時56分前│106年3月6日│15,060元│││姚念汝│,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17時56分│││││apple手機之訊息,致姚念││││││汝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帳戶。│││├──┼────┼────────────┼──────┼─────┤│3│被害人│於106年3月6日18時22分許│106年3月6日│29,989元│││陳明穎│,佯裝為廠商及銀行客服人│19時10分│││││員,謊稱網路購物時店員將││││││訂單輸入錯誤導致重複扣款││││││,要求陳明穎操作取消,致││││││陳明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帳戶。│││└──┴────┴────────────┴──────┴─────┘本判決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5389號被告嚴東榮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06年度簡字第3177號),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東榮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3日,在高雄市新光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通方式寄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號予收件人「潘志哲」,再以電話告知該帳戶之密碼。嗣「潘志哲」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郵局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6日19時3分,佯裝為金石堂書店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楊欣瑜,謊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楊欣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翌(7)日10時25分、10時27分及10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及29985元至嚴東榮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嚴東榮於警詢時│坦承上開帳戶係伊所申辦並將│││之供述│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二│告訴人楊欣瑜於警詢│指訴其遭詐騙而分別匯款2998│││中之指述│5、29985元、29985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之事實。│├──┼─────────┼─────────────┤│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證明告訴人楊欣瑜於上揭時間│││明細表3紙│,確有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之事實。│├──┼─────────┼─────────────┤│四│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告訴人於上揭時間轉帳29985│││明細各1份│元、29985元、29985元入前揭││││帳戶後,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三、核被告嚴東榮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查本案被告嚴東榮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133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守」股以106年簡字第3177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上揭詐欺犯行,與前揭前案之詐欺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所交付之銀行存摺皆相同,所犯罪名亦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之犯意為之,為單純一罪,擬併前揭案件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檢察官蘇聰榮本判決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7593號被告嚴東榮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東榮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4日,在高雄市新光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通方式寄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號予收件人「潘志哲」,再以電話告知該帳戶之密碼。嗣「潘志哲」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郵局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李珮妤、姚念汝、楊欣瑜及陳明穎,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珮妤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珮妤、姚念汝、楊欣瑜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嚴東榮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為了辦理貸款所以留資料在網路上,後來有一名自稱「洪代書」之人與伊聯絡,叫伊去申請帳戶,寄到其指定地點,會計師就會幫伊做資金往來紀錄,即可向銀行貸款,伊因而去申請華南銀行帳戶,並將資料寄給對方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李珮妤、姚念汝、楊欣瑜及被害人陳明穎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渠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及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是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被告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並以寄送之方式,將其個人重要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足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難認其非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甚明。
(三)揆以被告係成年有智識、且有職場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於偵訊時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顯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解表現無異,亦顯見被告顯非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智識程度非低,且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未見其違逆而生疑卻步,反輕易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該陌生之不詳男子,而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之用甚明。
(四)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案發時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猶輕率將其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等恣意使用,顯見其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其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嚴東榮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3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7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檢察官楊碧瑛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告訴人│於106年3月6日13時42分前│106年3月6日│10,000元│││李珮妤│,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13時42分│││││8863」刊登販售卡西歐相機││││││之訊息,致李珮妤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帳戶││││││。│││├──┼────┼────────────┼──────┼─────┤│2│告訴人│於106年3月6日17時56分前│106年3月6日│15,060元│││姚念汝│,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17時56分│││││apple手機之訊息,致姚念││││││汝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帳戶。│││├──┼────┼────────────┼──────┼─────┤│3│被害人│於106年3月6日18時22分許│106年3月6日│29,989元│││陳明穎│,佯裝為廠商及銀行客服人│19時10分│││││員,謊稱網路購物時店員將││││││訂單輸入錯誤導致重複扣款││││││,要求陳明穎操作取消,致││││││陳明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帳戶。│││├──┼────┼────────────┼──────┼─────┤│4│告訴人│於106年3月6日19時03分許│106年3月7日│29,985元│││楊欣瑜│,佯裝為廠商及銀行客服人│10時25分│││││員,謊稱網路購物時店員將││││││訂單輸入錯誤導致重複扣款├──────┼─────┤│││,要求楊欣瑜操作取消,致│106年3月7日│29,985元││││楊欣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前│10時27分│││││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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