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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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青山
賴國樑呂旻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彭佳元 律師被告 許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937號、第2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欲對王○元討債(實際金主庚○○提告王○元侵占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為保護本案嬰兒身分,王○元之全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而與友人庚○○、丁○○、己○○,實行下列行為:
㈠丙○○先佯與甲男約定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晚間7時許,
至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淨園農場」聚餐,隨即邀集庚○○、丁○○、己○○同往,欲強押甲男以討債,四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丙○○事先向不知情之 吳志良 借用之綠色廂型車,下稱A車)搭載丁○○、己○○;庚○○獨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事先向不知情之 洪文忠 借用之黑色休旅車,下稱B車),於當晚
7時10分、13分先後抵達上址「淨園農場」,由丙○○進入餐廳與甲男聚餐,庚○○、丁○○、己○○均在停車場等候,伺機押走甲男。甲男則自行駕車搭載其同居女友周○靜(全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其子周○頡(000年00月出生,當時為未滿1歲之嬰兒,全名年籍詳卷,下稱 丙嬰 )赴約,約1小時後用餐完畢,甲男一家三口與丙○○步行至停車場各自取車,丙○○、庚○○、丁○○、己○○四名成年人明知乙女推著嬰兒車載有丙嬰,仍當場共同基於剝奪甲男、乙女、丙嬰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庚○○、丁○○、己○○上前毆打壓制甲男,並由丁○○將甲男強押至A車左後座,在旁控制其行動;己○○則將乙女強押至A車右後座使其仰倒在車內地板上,並以腳踩踏乙女腹部而控制其行動;庚○○將嬰兒車連同丙嬰搬上B車,阻斷嬰兒與父母之聯繫,再由丙○○駕駛A車行駛在前、庚○○駕駛B車尾隨在後,於當晚8時56分許,偕同駛離淨園農場,共同以上述強暴方式,剝奪甲男、乙女、丙嬰之行動自由。迄同晚9時許,行○○○區○○路○○○號「統一超商」前,甲男為求丙○○等人先釋放乙女及丙嬰,表示願 屈從渠 等要求,丙○○等人即停車釋放乙女及丙嬰,乙女因受丙○○四人上述暴力剝奪行動自由,受有「胸部拉傷、右臀鈍傷、右上肢鈍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上背部鈍挫傷」(丙嬰未受傷),獲釋後立即透過上述超商之店員 蘇榮茂 協助,打電話報警求援。
㈡丙○○、庚○○、丁○○、己○○則共同承前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庚○○將B車停在路旁,改搭丙○○駕駛之A車,四人續將甲男強行帶往臺南市永康區某汽車旅館,待甲男答應還款後,庚○○、丁○○二人先行離去。丙○○因與乙女通話,獲悉乙女已經報警,乃允諾將甲男釋放,並要求乙女前往警局銷案。迄翌日(17日)凌晨1時34分許,丙○○始駕駛A車搭載己○○押同甲男返回高雄,甫下高速公路末端漁港路交流道,甲男即趁隙脫逃下車,丙○○與己○○追趕不及,甲男攔下 石運成 駕駛之計程車逃離,返家後立即報警,並因丙○○四人上述暴力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受有「頭部外傷、上下肢多處挫擦傷、左胸擦傷、右肩挫傷」。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男、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使用外,其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2號卷【下稱院二卷】第99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欠缺關聯性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甲男、乙女、丙嬰的行動自由,沒有毆打或恐嚇甲男、乙女,也沒有強押他們上車,是他們自己願意跟我們上車,小孩(丙嬰)也是乙女自己帶上車的」云云(見院二卷第99頁);被告庚○○、丁○○、己○○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有妨害甲男、乙女之行動自由,但庚○○、己○○否認有毆打或踩踏甲男、乙女,且三人皆否認妨害丙嬰之行動自由,均辯稱「因當時天色昏暗,並不知道有小孩在場(被帶走)」云云(同上頁)。經查:
㈠被告丙○○欲對告訴人甲男討債(實際金主為被告庚○○)
,假意與甲男約定於105年6月16日晚間7時許,至上址「淨園農場」聚餐,隨後邀集被告庚○○、丁○○、己○○,由丙○○駕駛A車搭載丁○○、己○○;庚○○則獨自駕駛B車,於當晚7時10分、13分先後抵達「淨園農場」,由丙○○進入餐廳與甲男聚餐,庚○○、丁○○、己○○在停車場等候。甲男自行駕車搭載其同居女友乙女、其子丙嬰赴約,與丙○○聚餐完畢,甲男一家三口與丙○○一起步行至停車場取車時,庚○○、丁○○、己○○同時出現,其後甲男未駕駛自己車輛載同乙女及丙嬰離去,反而是甲男、乙女均上A車;丙嬰連同嬰兒車上B車,由丙○○駕駛A車搭載丁○○、己○○、甲男、乙女;庚○○駕駛B車載同丙嬰尾隨其後,於當晚8時56分許,偕同駛離淨園農場。迄當晚9時許,行○○○區○○路○○○號「統一超商」前停車,放乙女、丙嬰(連同嬰兒車)下車,自行設法返家,庚○○改搭丙○○駕駛之A車,而與丁○○、己○○、甲男共乘,開往臺南市永康區某汽車旅館,其後庚○○、丁○○二人先行離去。迄翌日(17日)凌晨1時34分許,丙○○駕駛A車搭載己○○、甲男返回高雄,甫下高速公路末端漁港路交流道時,甲男自行下車,攔下計程車搭乘離去等情,已據被告丙○○、庚○○、丁○○、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6、13-18、22-26、30-3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93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11頁、105年度偵字第23820號【下稱偵二卷】第145-148、154-158、162-164頁;院二卷第99、196頁背面),核與證人甲男、乙女證述案發經過,除了暴力方式強押上車而剝奪行動自由等情節以外,均大致相符(警一卷第41-46、51-58頁、偵二卷第51-58、63-68、121-124、133-136頁、院二卷第100-129頁)。復有淨園農場出入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AB兩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吳志良及洪文忠之警詢陳述、中安路428號統一超商店員蘇榮茂、計程車司機石運成警偵陳述、指認照片、甲男門號0000000000、乙女門號0000000000、丙○○門號0000000000、庚○○門號0000000000、丁○○門號0000000000、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通聯記錄(含基地台位置)、石運成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報告、通聯初步分析、警員職務報告可佐(警一卷第8-10、20-21、28-29、36-37、40、54、59-68、78-85頁、偵一卷第54-72、79-97頁、偵二卷第60-62、80、84-90、11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6月16日當天是丙○○
約我出去吃飯,沒有說要做什麼,我說要帶小孩看動物順便用餐,才選淨園農場用餐,我是開車去的」、「丙○○先到在門口等,吃飯期間沒有提到有關金錢的事,只有單純聊天,帶小孩玩,用餐時間約半小時至一小時」、「吃完飯後我跟丙○○、乙女、丙嬰一起到停車場,被告等人突然圍上來,我的左右兩邊各一個人將我架住,一個人去押住乙女,還有一個人將丙嬰搶過去,我和乙女被押上丙○○開的廂型車後座,丙嬰被帶上另一台黑色休旅車」、「我有反抗,一直到車上還有跟對方扭打,我看到押乙女上車的人是己○○(當庭指認),他在車上還用腳踩乙女,丙○○在(廂型車)駕駛座開車,載丙嬰的黑色休旅車跟在後面」、「開出農場後不久,我請對方『將乙女、丙嬰放了,我跟你們走,要怎樣隨便你們』,他們就放乙女下車,從後面那輛車抱回丙嬰,之後他們帶我到一間汽車旅館」、「因為之前我和丙○○去中國大陸,丙○○說有朋友要匯錢,要跟我借帳戶,我就借給他們用,之後我陸陸續續去中國幫他們領錢,丙○○會招待我旅遊及花費。我都是和丙○○聯繫,從頭到尾不知道有庚○○這個人,也不認識其他被告。那個帳戶到現在裡面還有錢,丙○○叫我幫他領回來,但是因為我小孩剛出生,自己也要工作,沒時間出國,我就拒絕過去領錢,他們就從淨園農場將我押到汽車旅館,問我願不願意去中國幫忙領錢」、「他們在汽車旅館沒有再打我,我有答應配合他們過去領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頭部外傷、上下肢多處挫擦傷、左胸擦傷、右肩挫傷,都是105年6月16日當天在停車場被打及車上扭打造成的」、「因為乙女下車有去報案,丙○○在汽車旅館有打電話給乙女,叫她撤銷報案」、「之後我睡了一下,醒來發現人在車上,行駛在高速公路,車上只剩下丙○○、己○○。車子一下高速公路,我就打開車門跳下車,丙○○他們追來,我就攔下一輛計程車載我離開」等語(見院二卷第116-125頁)。甲男此部分證詞,核與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前後一致(警一卷第41-46頁、偵二卷第63-68、122-124頁),且與證人乙女下述證詞及計程車司機石運成警詢中陳述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警一卷第76頁、偵二卷第85-90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拉扯甲男上A車等語(院二卷第1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淨園農場有看見丁○○與庚○○在拉扯甲男」等語(院二卷第176頁背面)。
㈢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6月16日當天晚上因為
甲男跟丙○○約在淨園農場吃飯,我們一家三口是自己開車去,吃了一個小時左右,都沒有談到金錢的事」、「吃完飯後,我、甲男、丙○○到停車場取車,當時我兒子(丙嬰)才8個多月,我把他放在嬰兒推車上散步,突然有很多人衝出來很兇在那邊大聲嚷嚷,他們衝過來架住甲男,也有打他,有人過來押我,把我和甲男押上車」、「我和甲男被押上同一輛由丙○○駕駛的綠色車,我的小孩(丙嬰)則被帶上另一輛黑色的車」、「有兩個人在後座控制我和甲男,其中一個身材較瘦的男子踩我肚子上(我仰倒在車內地板上),丙○○在開車」、「之後甲男拜託他們放我跟小孩走,他會配合他們,他們就放我下車,我一下車就趕快衝去後面的車抱丙嬰下來,丙嬰當時在大哭(證人當庭啜泣),我和丙嬰下車後,他們就載甲男走了」、「我趕快跑進超商內請店員幫我報案,丙○○還打電話給我,說他只是把甲男帶去講話而已,叫我不要亂來」、「然後警察來帶我去派出所做筆錄,做完筆錄出來已經是凌晨了,丙○○又打電話給我說『你是不是去報案了,我要帶乙○○回去了,你去撤案』」、「後來我在凌晨2、3點,接到甲男借用計程車司機的手機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逃出來攔到計程車正在回家路上,我馬上下樓接他」、「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的胸部拉傷、右臀鈍傷、右上肢鈍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上背部鈍挫傷,都是他們拉我、踹我、控制我時造成的,後背受傷可能是因為是被車內地板磨到的」、「我只認識丙○○,不認識其他被告,丙○○知道丙嬰是我和甲男親生小孩」、「當時面對這麼多不認識的人,我們怎麼可能會自願上車?」、「丙○○是和我們一家三口一起用餐,他當然知道有小孩;其他人看到我推嬰兒車,怎麼會不知道有小孩?那台嬰兒車是輕便傘車,當時又是晚上,遮陽蓋只有蓋一半擋燈光而已,可以看到裡面有小孩」等語(見院二卷第100-116頁)。乙女此部分證詞,核與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前後一致(警一卷51-58頁、偵二卷第51-58、133-136頁),且與證人甲男上述證詞及證人蘇榮茂(超商店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一卷第77、89頁、偵二卷第60-61、118-120頁),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有拉扯乙女上A車等語(院二卷第177-178頁)。
㈣證人甲男、乙女上述證詞,前後一致,互相符合,並與超商
店員蘇榮茂、計程車司機石運成、共同被告丁○○、己○○證(供)詞吻合,復有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及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籍查詢資料、甲男門號0000000000、乙女門號0000000000號、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置、石運成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小港分局偵查報告、通聯初步分析、警員職務報告可為佐證。況且,依社會通常經驗,甲男既然自己開車搭載乙女與丙嬰前往淨園農場,與丙○○聚餐期間又未提及金錢糾紛,並無當天解決債務糾紛之預期心理,於聚餐完畢後,當然是駕駛原車搭載妻小返家,但步行至停車場時,突然見到不認識的庚○○、丁○○、己○○等人出現,甲男於不知對方來意時,斷無可能全家搭上陌生車輛;如果已猜到對方來討債,更不可能讓妻小隨同上車,唯恐受人牽制,使妻小因而受害,若非受到暴力壓制,甲男、乙女實無可能偕同上車而隨被告等人離去,更不可能讓甫滿8個月的丙嬰離開父母身邊,獨自搭乘庚○○所駕駛之B車;又依甲男、乙女於案發後前往醫院診療結果,甲男受有頭部外傷、上下肢多處挫擦傷、左胸擦傷、右肩挫傷;乙女受有胸部拉傷、右臀鈍傷、右上肢鈍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上背部鈍挫傷,有上述診斷證明書為憑,更足以證明甲男、乙女、丙嬰確實遭被告等人以上述暴力方式,強押及強搬上車而遭剝奪行動自由。被告丙○○所辯「甲男一家三口自願上車隨同離去」、被告四人辯稱「並未毆打、踩踏甲男、乙女」云云,皆與卷證不符,更有違上述常理,均不足採信。
㈤被告丙○○已承認與甲男、乙女、丙嬰一家三口聚餐,顯然
知悉丙嬰在場;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我一人開黑色休旅車,車上只有甲男的小孩及嬰兒車,我把嬰兒車及小孩放在休旅車後座,沒有其他乘客。丁○○及己○○坐丙○○開的廂型車,車上還有甲男、乙女,丙○○負責開車,其他人坐在後面。我跟在他們的廂型車後面,開到一半看到他們路邊停車,我跟著停,乙女下車過來我這邊說要抱小孩,我就讓他把小孩抱走,之後我改搭丙○○的廂型車,我原來開的車就停在中安路邊,聯絡我家人來開走」等語(見偵二卷第147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丙○○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去處理事情,請我陪他去,他開廂型車載我和丁○○去淨園農場,到淨園農場後有看到庚○○,丙○○跟甲男吃完飯走到停車場,甲男帶一位女子,推一台嬰兒車」等語(偵二卷第162-163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本來是要去找丙○○買車、看車,但丙○○跟我說晚一點再看車,要我先陪他去找甲男,好像是甲男有欠他錢,所以我才和己○○搭丙○○開的廂型車一起去淨園農場,庚○○則是自己開黑色休旅車去」、「(問:當時甲男的太太乙女是否有帶一位小孩?)有,小孩是由乙女用背巾背著」(偵二卷第156頁)。被告庚○○、丁○○、己○○於偵查中均未否認知悉乙女當時推著嬰兒車載有丙嬰,迄本院審理時卻翻供否認知悉丙嬰在場,與偵查中供詞不符;且依證人乙女證稱:「那台嬰兒車是輕便傘車,當時又是晚上,遮陽蓋只有蓋一半擋燈光而已,可以看到裡面有小孩」、「他們半途放我下車,我一下車就趕快衝去後面的車子抱我的小孩,丙嬰當時在大哭」等語,並提出嬰兒車照片為佐(院二卷第146-149頁),從嬰兒車外觀及功能設計上,清楚可見其內嬰兒。又依社會通常經驗,一般人在淨園農場等附設餐廳之休閒遊憩場所,看見成年女子與家人同行,並推著嬰兒車,手上或背上並未抱或揹著嬰兒,應可想見嬰兒就在車內,不會只帶著空車出現在此類地點,何況乙女僅將嬰兒車之遮陽罩蓋上一半,仍看得見其內嬰兒;且嬰兒車上有嬰兒時,不論重量或搬運時之手感,均與空車顯然不同,嬰兒受到驚嚇時亦容易哭泣。被告庚○○、丁○○、己○○既然看見乙女推著嬰兒車,庚○○更坦認空手將嬰兒車搬運上車,依上述說明,均應知悉嬰兒車內有嬰兒,其三人辯稱「因天色昏暗,不知丙嬰在場云云」,不僅與卷證不符,更有違上述經驗法則,均不足採信。
㈥至於告訴人甲男、乙女雖指稱本件共犯人數不僅四人,應有
七至八人;乙女指訴被告等人以言語恫稱:「還要不要小孩,要的話就上車」;甲男指訴被告等人持棍棒對其毆打、以繩索膠帶將其綑綁,並以言語恫稱:「還要不要老婆小孩,要就乖乖配合」,另遭強盜手錶1支(OMEGA海馬系列,價值約20萬元)及手機共2支(SAMSUNGNOTE5及SAMSUNGA7)部分,因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所指共犯人數七至八人,與監視器錄顯示情形並不相符。棍棒毆打、繩索膠帶綑綁,則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未合(未記載綑綁痕或黏貼痕),且經警搜索亦未扣得棍棒毆打、繩索、膠帶等證物。而言語脅迫部分,甲男及乙女均無法指出被告何人所為,且二人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未互相證實聽聞上述恫嚇言語。強盜手機及手錶部分,則因告訴人二人僅係依據甲男出門時有攜帶上述手機並配戴手錶,但於逃離返家時已不在身上,故推測係遭被告等人強盜。但甲男、乙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稱未親見被告等人從甲男身上取走上述物品,即非以親身經歷為證述,且依甲男所指手機門號及序號,經調閱通聯紀錄亦未發現可指出遭被告等人使用之通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0-33、35-42、54-56、59頁),且經警方搜索亦未扣得上述物品,欠缺補強證據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難以排除上述物品可能在被告等人與甲男扭打拉扯過程中;或從淨園農場強押至臺南某處汽車旅館再帶回高雄時經被告自行跳車脫逃,於長距離移動途中,不慎掉落之可能性,亦難以排除甲男為報復而指訴結夥強盜重罪之可能性。何況依甲男所述,當時身上隨身所帶之包包、淨園農場消費找零,及頸上所戴重達2兩之金項鍊,均未遭被告等人取走,事後經自行變賣金項鍊,得款16餘萬元,價值相當於上述手錶、更高於2支手機,且上述手錶加計手機之價值,尚不及出借帳戶內未領之人民幣換算金額等語(院二卷第126-128頁)。依社會常理,被告等人如果真有強盜甲男財物,應無可能捨棄價值昂貴之金項鍊而不取,只取走手錶及手機,總價更不及甲男拒絕代領之帳戶存款餘額。且有此反證,更難證明被告等人強盜甲男之手錶及手機。
㈦綜上說明,被告四人顯然為了向甲男討債,以上述暴力方式
,將甲男、乙女強押上A車,並將丙嬰連同嬰兒車搬上B車,以逼甲男就範,而剝奪甲男、乙女、丙嬰之行動自由,並將甲男帶往台南市永康區某汽車旅館,直至甲男表示願配合領款後,再將甲男押回高雄,甲男則於下高速公路交流道後,自行逃脫而回復行動自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共同正犯:
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上述「共同正犯」包括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仍出於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最終導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僅就參與部分予以評價。此因共同正犯實行共同意思,互相利用他人行為,補充自己之行為,達到所預定之犯罪目的,遂行其犯意之實現,雖僅參與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本件被告四人不論主要策畫執行之丙○○、實際金主庚○○、自稱為挺庚○○而參與之丁○○(見院二卷第172頁)、自稱係陪同丙○○前往處理事情之己○○(偵二卷第162-164頁),共同目的均為帶走甲男逼其處理上述債務,各自實行假意邀約甲男吃飯、邀集其他被告到場、強押甲男及乙女上A車、將丙嬰連同嬰兒車搬上B車、開車載離淨園農場、將甲男載往臺南某汽車旅館(以上被告四人均有參與)、翌日凌晨將甲男載回高雄(僅丙○○、己○○參與),均係利用彼此行為互相補充,造成甲男、乙女、丙嬰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自應就各自參與階段,論以共同正犯,而對結果共同負責。
㈡剝奪「嬰兒」行動自由:
行動自由為人類身體行止動作之生理上自然作用,凡是具有生命之自然人,不問老幼及意思能力之有無,均享有行動之自由,不受年齡之限制;即使是嬰兒、熟睡沈醉或心智缺陷而無辨識能力之人,如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仍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屬於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未滿12歲之人)犯罪」之加重規定,係對於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並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四人均為成年人,被害人丙嬰則為0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當時尚未滿1歲之嬰兒,屬上述法條所稱「兒童」,此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為憑(見警一卷第111-114頁、院二卷第55頁)。被告四人共同強押丙嬰父母(告訴人甲男及乙女),連同將丙嬰一併強行帶走,分由二車搭載,切斷父母嬰兒間之聯繫,依上述說明,對丙嬰而言,已構成另一獨立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所犯罪名、刑之加重及遞加重:
核被告丙○○、庚○○、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指甲男及乙女部分),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丙嬰部分)。被告四人藉由毆打、拉扯或踩踏腹部等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甲男及乙女行動自由,造成二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因屬於「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已包含在立法機關制定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當中予以評價,故不再另論傷害罪。被告四人就上述犯行,因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對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四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四人於同時同地對不同對象(甲男、乙女、丙嬰)剝奪行動自由,觸犯上述各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刑度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行動自由一罪處斷。其中被告丙○○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3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共四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各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各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3年3月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103年4月24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二卷第151-152、157-159頁)。丙○○與己○○各於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遞加重之。
㈣量刑(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審酌情形):
⒈被告等人因剝奪嬰兒行動自由,其惡性情節為社會難容,但
因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被告丙○○與己○○為累犯,已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依法已不得再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因素量刑時重複評價。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丙○○另有毀損
前科、庚○○有傷害、重利等前科、丁○○有違反著作權法前科,均素行不端。⑵本次復為討債,在淨園農場停車場之公共場所,濫用暴力以毆打、踩踏方式強押甲男、乙女上車,並將丙嬰強搬上車而脫離父母保護,剝奪三人之行動自由,行徑囂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身體受創或心理恐懼陰影,惡性及危害重大。⑶其中丙○○主謀策畫執行、邀約甲男聚餐、邀集其他共犯參與、負責駕駛A車,並自淨園農場至臺南某汽車旅館再返回高雄,全程參與;庚○○為本件債務糾紛之實際金主,將丙嬰連同嬰兒車搬上B車並負責駕駛;丁○○自稱為挺庚○○而參與,毆打甲男並壓制在A車後座,全程參與剝奪甲男行動自由;己○○自稱陪同丙○○前往處理事情,強押乙女上車並在A車後座踩踏乙女腹部,將乙女壓制在車內地板上,主導支配地位以丙○○最高、庚○○次之、丁○○、己○○再次之,刑度應依序由高而低。⑷兼衡被告庚○○犯罪動機,係因大量資金存入甲男帳戶無法提領,疑遭甲男侵吞;丙○○因係實際向甲男借用帳戶之人,而受有壓力;丁○○、己○○與丙○○、庚○○為朋友關係,因而參與。⑸四人於離開淨園農場不久即停車釋放乙女及丙嬰,情節未至過重。庚○○、丁○○僅參與至臺南某汽車旅館後,即先行離去,參與程度相對較輕。⑹丁○○於審理中供稱被告四人自丙○○家中出發,是要找甲男處理債務問題,供出被告四人具有犯意聯絡,並坦承有拉扯甲男上車及徒手毆打甲男,復供出於汽車旅館內討債經過及其他共犯參與之部分情節(見院二卷第168-173頁),經與其他被告比較,以丁○○犯後態度較佳,刑度宜相對較輕。己○○於審理中雖坦承拉扯乙女上車,供出共犯參與之部分情節,但否認知悉丙嬰在場,亦否認踩踏乙女之腹部,犯後態度不及丁○○,且其全程參與,情節亦較丁○○為重。⑺丙○○學歷為國中肄業、庚○○國中畢業、丁○○國中肄業、己○○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⑻丙○○、丁○○以臨時工為業、己○○職業是蓋鐵皮屋、庚○○另案入監前,經營進口車生意,僅庚○○經濟能力較佳。⑼被告四人之家庭狀況分別為:丙○○、庚○○均未婚且無子女,丁○○已婚育有一名1歲子女,己○○離婚育有一名8歲子女(院二卷第197頁背面)。⑽被告四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及其四人犯罪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庚○○、丁○○、己○○等人旋上前分持棍棒毆打甲男」、「庚○○、丁○○、己○○其一人向乙女恫稱:還要不要小孩,要的話就上車等語,乙女因此心生畏懼配合上A車」部分,均經本院於審理後認為犯罪不能證明,且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既認為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等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傷害部分屬「(持棍棒毆打)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恐嚇行為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7至9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人另涉結夥強盜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段所載),本院審理結果亦認依現存卷證不足證明此部分犯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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