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08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嘉
涂祐旗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70、727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246、109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祐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振嘉於民國109年5月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福」之詐騙集團成員,應「財福」之要求尋找詐騙所得款項可以匯入之人頭帳戶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並可獲得每筆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吳振嘉於徵詢涂祐旗之意願後,經涂祐旗應允提供涂祐旗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提領其內詐騙所得款項,涂祐旗可獲得每月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吳振嘉、涂祐旗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財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魏○○、李○○、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魏○○轉帳至A帳戶、B帳戶,李○○轉帳至C帳戶,金○○則轉帳至B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及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財福」確認款項轉入後,再透過吳振嘉指示涂祐旗前去提領款項,涂祐旗即於將魏○○、李○○、金○○轉入A帳戶、B帳戶、C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後交予吳振嘉,吳振嘉再轉交予「財福」指定之人。嗣魏○○、李○○、金○○相繼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李○○、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振嘉、涂祐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09年度偵字第6870號卷【下稱偵6870卷】第39至40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64至68、93至94頁)、被告涂祐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嘉朴 警偵字第1090015898號卷【下稱警B卷】第2至4頁,嘉朴警偵字第1090022107號卷【下稱警C卷】第2至4頁,偵6870卷第37至3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4至68、93至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李○○、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嘉竹 警偵字第1090014291號卷【下稱警A卷】第6至10頁,警B卷第9至10頁,警C卷第19至20頁),復有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匯款申請書、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A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C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吳振嘉、涂祐旗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 旭揚 金融賭博網站操作畫面翻拍照片、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內容、國內匯款申請書、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之網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12至22、27至35、36至41、43至54頁,警B卷第14至
28、30至35、38至42頁,警C卷第21至24頁),足徵被告吳振嘉、涂祐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才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涂祐旗除將A帳戶、B帳戶、C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吳振嘉之外,迨魏○○、李○○、金○○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內後,復依被告吳振嘉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贓款,並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被告吳振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涂祐旗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贓款此等客觀上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涂祐旗所為即應論以正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涂祐旗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同時記載被告涂祐旗有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涂祐旗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振嘉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只是轉傳資料給「財福
」,是否是幫助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3頁),惟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順利騙取財物,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利用彼此所為方得完成,其中包括負責實施詐術、蒐羅人頭帳戶、確認款項匯入、指揮車手、領款、將款項上繳、朋分款項等等行為,不一而足,各行為缺一不可。經查被告吳振嘉負責尋找人頭帳戶及車手,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接受上游「財福」之指示,指揮其找來的車手前去領款,並於車手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收取該等款項轉交予「財福」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被告吳振嘉所負責者,在於確保詐騙集團成員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款項,此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核心事項,被告吳振嘉於此核心事項中所擔負之前揭工作,實對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具有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則被告吳振嘉所為應構成正犯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振嘉、涂祐旗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各階段。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簡稱FATF)於西元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亦即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振嘉指示被告涂祐旗自A帳戶、B帳戶、C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即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吳振嘉、涂祐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吳振嘉、涂祐旗與「財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振嘉、涂祐旗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吳振嘉、涂祐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吳振嘉、涂祐旗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如前述,固均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然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振嘉、涂祐旗上開二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均以主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以處斷,業如前述,則本院自應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即屬已足,無庸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吳振嘉、涂祐旗有利之考量,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振嘉、涂祐旗均年值
青壯,為謀求不當金錢利益,竟參與詐騙集團所實施之假投資真詐騙犯行,又被告吳振嘉、涂祐旗之分工方式為被告吳振嘉負責尋找人頭帳戶及車手、指示車手前去提款並將提領得之款項轉交上游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涂祐旗則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交予被告吳振嘉,其等雖非詐騙集團之首腦人物,仍均為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被告吳振嘉之參與程度較之被告涂祐旗為深,被告吳振嘉、涂祐旗所為並使贓款去向不明,金流形成斷點,讓司法追緝更形困難,又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人際往來信賴,影響正當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一定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吳振嘉、涂祐旗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振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離婚、目前於夜市擺攤之生活狀況、被告涂祐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5頁)、本案被害人之人數有3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均不少、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被告吳振嘉、涂祐旗可獲得之報酬(如後述)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吳振嘉、涂祐旗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就被告吳振嘉之犯罪所得,被告吳振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供稱:領10萬元的話可以抽取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7、94頁)明確,可知被告吳振嘉可獲得之報酬為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1%,又魏○○、李○○、金○○如附表所示轉入A帳戶、B帳戶、C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涂祐旗提領後交予被告吳振嘉,被告吳振嘉再轉交予「財福」指定之人,業如前述,則依此計算被告吳振嘉之報酬,可知被告吳振嘉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6,879元(計算式:139萬3,939元【魏○○轉入之金額】×1%+28萬2,000元【李○○轉入之金額】×1%+1萬1,957元【金○○轉入之金額】×1%=1萬6,8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被告涂祐旗之犯罪所得,被告吳振嘉、涂祐旗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提供1個帳戶,每個月是1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94頁)明確,而本案被告涂祐旗係提供3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又被告涂祐旗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於109年5月間遂行,堪認被告涂祐旗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同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吳振嘉、涂祐旗間用以使用Telegram來聯繫領款事宜
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在有所不明,本院審酌行動電話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並非專屬供犯罪使用之工具,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吳振嘉、涂祐旗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手法及分工匯款時間、地點、金額主文一魏○○(提出告訴)吳振嘉、涂祐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財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底,以LINE暱稱「 林偉森 」在網路上結識魏○○,並對魏○○佯稱可帶領在「鳳凰金融-夢想啟航」之博奕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魏○○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該博奕網站申請帳號,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A帳戶、B帳戶內。「財福」再透過吳振嘉指示涂祐旗前去提領款項,涂祐旗將魏○○轉入A帳戶、B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後交予吳振嘉,吳振嘉再轉交予「財福」指定之人。①於109年5月2日下午4時5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A帳戶內。②於109年5月3日中午12時5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A帳戶內。③於109年5月3日中午12時5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1,700元至A帳戶內。④於109年5月3日晚間7時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8萬8,000元至B帳戶內。⑤於109年5月4日上午11時4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6,468元至B帳戶內。⑥於109年5月4日下午5時1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2,080元至B帳戶內。⑦於109年5月5日下午1時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B帳戶內。⑧於109年5月5日下午1時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B帳戶內。⑨於109年5月6日上午10時5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B帳戶內。⑩於109年5月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5月5日,應予更正)上午10時5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B帳戶內。⑪於109年5月7日晚間6時5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A帳戶內。⑫於109年5月7日晚間6時5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0,691元至A帳戶內。⑬於109年5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5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15分,在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臨櫃匯款51萬5,000元至B帳戶內。吳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涂祐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二李○○(提出告訴)吳振嘉、涂祐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財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 林浩宇 」之暱稱在網路上結識李○○,並對李○○推薦「旭揚金融」之賭博網站,佯稱加入會員下注即可獲利云云,李○○即依指示在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詐騙集團成員又自稱為該賭博網站之客服人員,向李○○佯稱充值可以送彩金及晉升VIP會員云云,致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C帳戶內。「財福」再透過吳振嘉指示涂祐旗前去提領款項,涂祐旗將李○○轉入C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後交予吳振嘉,吳振嘉再轉交予「財福」指定之人。①於109年5月7日下午3時4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C帳戶內。②於109年5月8日晚間11時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C帳戶內。③於109年5月9日下午4時4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C帳戶內。④於109年5月11日晚間10時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C帳戶內。⑤於109年5月12日晚間10時2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C帳戶內。⑥於109年5月12日晚間10時2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C帳戶內。⑦於109年5月14日下午2時46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匯款10萬元至C帳戶內。吳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涂祐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三金○○(提出告訴)吳振嘉、涂祐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財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中旬,在網路上結識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內。「財福」再透過吳振嘉指示涂祐旗前去提領款項,涂祐旗將金○○轉入B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後交予吳振嘉,吳振嘉再轉交予「財福」指定之人。於109年5月13日晚間6時1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1,957元至B帳戶內。吳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涂祐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