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 杜隆德 視同上訴人 杜隆進
杜 謝罔市 杜秋慧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住○○市○○區○○○路000○000○000號
林明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杜隆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視同上訴人杜隆進、杜秋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9、
93、99、101頁);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視同上訴人杜隆進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8,399元及利息。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 杜仙助 所有,杜仙助於民國99年11月7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4分之1。
(二)上訴人等曾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僅由 杜謝罔市 、杜隆德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繼承登記,再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
1、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杜隆德,經被上訴人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及買賣移轉登記之訴,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82號(下稱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將系爭遺產辦理回復登記予被繼承人杜仙助所有。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之後就系爭遺產未做成分割協議,且系爭遺產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至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清償與否,是否由上訴人 杜龍德 清償,此是繼承人間求償之問題,與本件無涉。
(四)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杜隆德、視同上訴人杜謝罔市:
1、被繼承人杜仙助遺產不僅有不動產且有債務,原審判決只將遺產列入分割,未將債務列入分割,對於繼承人杜謝罔市、杜隆德有損其權益且不公平。
2、因杜隆進個人之債務,所有繼承人共同協議遺產及債務之分割,將系爭房地及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債務由杜謝罔市繼承,繼承後所付出精神、金錢及利息已大於所繼承之權益,故請將其按應繼分比列分割遺產及債務,並將繼承後杜謝罔市所付出之利息按比例分配。
3、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視同上訴人杜隆進、杜秋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杜隆進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08,399元及利息未償,故被上訴人係杜隆進之債權人,此有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93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原審卷第23-27頁);而系爭遺產係杜仙助所有,杜仙助於99年11月7日死亡,視同上訴人杜謝罔市係杜仙助之配偶,上訴人、其餘視同上訴人係杜仙助之子女,系爭遺產尚未辦理遺產登記及分割之事實,有土地、建物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免稅證明書可證(原審卷第17-21、45-59頁)。核屬為真。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又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經查:
1、上訴人杜隆德、視同上訴人杜謝罔市雖然抗辯杜仙助把系爭房地拿去抵押貸款給杜隆進使用,杜謝罔市有代為清償杜仙助積欠之借款等語。然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遺產分割登記及撤銷買賣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82號以「杜仙助於89年4月20日擔任借款人杜謝罔市之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借款金額為160萬元,該筆借款於91年7月17日全部清償完畢。
杜謝罔市於100年7月1日再申請抵押借款,借款金額為220萬元,擔保物為同一標的,惟土地及建物所權人已變更為杜謝罔市,並由杜隆德擔任連帶保證人,本借款於民國104年9月3日全部清償完畢,並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向本社申請塗銷證明等語,可知被繼承人杜仙助於生前向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借款項於91年間即已全部清償完畢,是杜隆德杜謝罔市辯稱有繼承杜仙助所積欠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債務,顯與事實不符,堪認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而判決撤銷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撤銷買賣移轉登記之訴,該事件並已確定。是依該判決所示,「並無杜謝罔市有清償杜仙助生前所積欠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債務」之事實。
2、上開確定判決事實,有該判決書可證(原審卷第29-39頁),並經調閱該卷證查明無誤,故無法證明「謝罔市有代為清償杜仙助以系爭房地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借款」之事實,且依上開說明,此亦有違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3、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經查,以系爭遺產向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之抵押借款已於100年7月14日全部清償完畢,有帳戶清單、系爭遺產之異動索引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7-139頁、本院卷第15-35、102頁),是該債務於遺產分割時已不存在。故縱使該借款係杜仙助所借,並由杜謝罔市清償完畢,亦無從分割,應由杜謝罔市依上開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併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查,杜隆進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並經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述,而杜隆進既未清償,又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杜隆進請求分割遺產,而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代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該准許。
(四)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查,杜隆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然杜隆進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杜隆進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代位杜隆進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故被上訴人請求杜隆進就其繼承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另依前揭規定,繼承人並無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的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杜隆德、視同上訴人杜謝罔市、杜秋慧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於法無據。
(五)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2項)。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而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
1、被上訴人為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人杜隆進之債權人,而杜隆進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共同繼承杜仙助所有系爭遺產,該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所定,即為其等所公同共有。然杜隆進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杜隆進對其他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無不合。
2、爰審酌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杜隆進,請求將被繼承人杜仙助所有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審判決「一、杜隆進應就被繼承人杜仙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的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人杜隆進及杜謝罔市、杜隆德、杜秋慧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三、原告(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陳婉玉
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一:
編號財產面積(平方公尺)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嘉義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641/1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389.391/9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87.201/1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繼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杜隆進(由被上訴人負擔)1/4同左2杜謝罔市1/4同左3杜隆德1/4同左4杜秋慧1/4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