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抗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係於民國110年2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10年2月16日為農曆初五國定假日,故順延至110年2月1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2月19日始提出抗告狀,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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