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國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被告
鍾國保補陳理由狀所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原審量刑過重,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5、68、8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
鍾國保為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址設新北市○○區○○○0段00號,下稱板橋榮民之家)之住民, 李家慧 則為板橋榮民之家之照服員。鍾國保於民國111年1月28日8時40分許,在板橋榮民之家內,因故與李家慧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李家慧,造成李家慧受有左頸部、左耳處挫傷等傷害。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在跟其他人說話,告訴人李家慧就來
插話,而且告訴人把我的衣物丟到洗拖把之水桶內好幾次,還不讓我吃飯,我在睡覺時告訴人還撞到我的床,累積好幾次,我氣不過才出於義憤打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希望判拘役10日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稱其因當場激於義憤,始為傷害行為,然所謂當場激於義憤,需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且必該行為在客觀上使人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始符合之;被告自述其係累積數次之憤怒,且依其所述情節,縱然屬實,亦多為生活上之微小衝突,遑論被告及告訴人均稱現場沒有監視器,一開始發生衝突時沒人看到(偵卷第9、13頁),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稱:當天護理師請我過去幫忙把被告旁邊另一床伯伯的床位挪高,我跟護理師一人一邊,護理師挪動時有動到被告的輪椅,撞到被告的床尾,被告就生氣,後來我要去幫被告量血壓,被告就一直針對我說床尾被撞到之事,我說是護理師撞到,被告就大聲說「你再講我就打你」等語(偵卷第12-1
3、61-62頁),是被告所述情節,亦有可能因誤會所致;綜上所陳,本案案發當時告訴人並未做出足以引起公憤之事,是被告上訴所指,無從採憑。參諸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克制情緒而對告訴人施加暴力,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均無可取;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均成年、目前退休無工作之家庭經濟與身體狀況(本院卷第9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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