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更二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安隆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律師
歐瓊心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梁安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安隆(下稱被告)明知其於民國(下同)84年間,受 唐子翎 (原名 唐明玉 )之託,擔任唐子翎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於84年2月18日與南山人壽公司對保,且與唐子翎及其他連帶保證人 梁吳美秀黃忠洲葉俶宜 共同簽發金額18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南山人壽公司。然因唐子翎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南山人壽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唐子翎、被告、梁吳美秀、黃忠洲及葉俶宜共同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後,因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南山人壽公司則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唐子翎、被告、梁吳美秀及黃忠洲4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78號案件判決唐子翎、被告、梁吳美秀及黃忠洲應給付南山人壽公司110萬5431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25計算之利息後,被告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7年5月18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主張其並未擔任唐子翎向南山人壽公司借款18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且唐子翎與南山人壽公司於84年12月12日所簽立借款180萬元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上之被告對保與連帶保證人簽名部分,以及發票人為唐子翎、被告、梁吳美秀、黃忠洲及葉俶宜、發票日為84年12月12日、金額為18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有關被告簽名部分,均係南山人壽公司代表人即告訴人 杜英宗 (下稱告訴人)所偽造,而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惟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業於107年10月22日以該署107年度偵字第3428號案件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參照)。是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重在保障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保護。苟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不成立本罪。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告訴權之人而為告訴,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告訴等,此項自訴或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故不能論以本罪。至被誣告人是否已受刑事偵查追訴、審判程序,即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職員 余遠琪 之證詞,及卷附本案借據、本案本票各1張、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9日五鄉戶字第1070000624號函覆之被告於83年1月18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3日蘇鎮戶字第1070000653號函覆之被告於97年12月15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與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被告於100年3月21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與印鑑證明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7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7073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其沒有在本案借據及本票上簽名,本案借錢、放款日期均不對,其並無誣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對虛偽不實事項提出告訴,於告訴有所本,因本案借據、本票簽署之日期並非同1日,也無南山人壽公司大小章,借據亦無審核人員簽章,借據背面又打「X」,被告有上開疑問才會懷疑其並無簽立本案借據及本票,於提出告訴係希望偵察機關可以助其查明偽造之行為人,確無誣告犯意。又起訴書所載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107年5月18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誣指 唐子翔 於84年間向南山人壽公司借款180萬元,而簽立之本票、借據及本案本票關於被告簽名部分,均係告訴人杜英宗所偽造,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追訴權之時效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均為10年,被告所申告之犯罪事實,皆因完成時效,無從行使審判權,難認有使被誣告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其行為不罰,自無從以誣告罪相繩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07年5月18日
(按應為被告之子 梁育勝 先於106年6月13日提告,再於同年7月24日補提委任狀)誣指唐子翎於84年間向南山人壽公司借款180萬元而簽立之本案借據、本票上關於被告簽名部分均係他人所偽造,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均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未滿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因此,被告於106年6月13日申告他人於84年間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已逾10年之追訴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被告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申告,縱其申告之事實,係屬虛偽,然國家在法律程序上,既已無從行使審判權,難認有使被誣告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其行為顯屬不罰,無從以誣告罪相繩。至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載明被告尚誣指他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被告誣指本案本票乃他人偽造之事實,為被告申告內容之一部,且為起訴犯罪事實所敘及,足徵被告亦有申告他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而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係科處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非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未滿」之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追訴時效期間為20年。
故被告於106年6月13日申告他人於84年間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已逾20年之追訴時效期間。準此,被告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申告,縱其申告之事實,係屬虛偽,國家在法律程序上,既已無從行使審判權,自難認有使被誣告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其行為顯屬不罰,亦難論以誣告罪,依首揭判決意旨,無論本件告訴人是否已受刑事追訴或審判程序,行為人客觀之誣告犯行,縱具主觀犯意,核屬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得對被告遽以誣告罪相繩。
㈡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有審判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檢察官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補正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誣指告訴人意圖為南山人壽公司不法所有,於104年間以不實借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卷第211頁),惟此部分事實既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而起訴犯罪事實又未構成犯罪,已如前述,與之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難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指訴被告涉犯之誣告犯行,縱認被告
告訴之事實為虛偽,然因被告係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誣告罪。
四、原審未予詳察,認定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遽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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