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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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強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刑人廖強任(下稱受刑人)前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嗣經 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②因偽造貨幣、持有子彈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偽造貨幣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持有子彈部分則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贓物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⑤因強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經受刑人上訴後,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9年6月,經受刑人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⑦因贓物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⑨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①至⑧所示各罪,再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接續於上述⑨所示之罪後執行。受刑人並於民國95年5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助字第5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再因執行另案觀察勒戒,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1年度觀執更字第41號執行指揮書,順延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隆地院9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及上開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為基隆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所處罪刑之殘餘刑期,是以受刑人應向實際諭知該案主刑之基隆地院提出,方屬合法,原審法院自無管轄權。又受刑人主張其因原審法院110年度湖簡字第261號判決現在監執行,然該判決業經受刑人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故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觀執更字第41號、111年度執更助字第52號執行指揮書並非執行原審法院110年度湖簡字第261號判決。是以,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假釋之目的,在救濟長期自由刑之弊端,並藉以激勵受刑人自新之意願,強化其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並且藉由個人之人格、特殊事由於符合特別預防理論之前提下救濟量刑不當之疏漏。故受刑人於假釋後經過相當之期間,已顯有再社會化之事實,則縱偶犯故意輕罪後,遭撤銷假釋,亦應一併審酌殘刑是否應一律執行全部之殘刑,否則即為裁量怠惰。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僅排除同條第一項合併執行徒刑之規定,惟是否需執行全部之殘刑,始能收殘刑執行效果,應由司法機關決定,且法條文義中,並未明定檢察官於執行時,需一律執行全部之殘刑,而無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可能,故不論係法院或檢察官,實無須放棄殘刑執行年數之裁量權。故本件之執行,檢察官未審酌,一律執行全部之殘刑,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而有輕重失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懇請鈞院得依法撤銷執行指揮書。倘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並無裁量怠惰之情,亦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第630號、第662號、第669號、第679號及775號解釋所稱之罪刑相當原則,及 黃虹霞 大法官於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審酌上開規定是否已然違背憲法上比例原則,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
三、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殘刑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於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贓物、竊盜、強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經基隆地院9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假釋,即以111年觀執更子字第4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自111年3月3日起,開始執行上開應執行刑之殘刑有期徒刑4年9月又7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以士林地檢署111年觀執更子字第41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依法應向諭知該裁判(基隆地院9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之法院即基隆地院為之,始為適法。況由受刑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亦載明係對於檢察官就執行受刑人之殘刑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8至10頁),則依上開說明,就該殘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基隆地院9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及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之基隆地院,則受刑人以殘刑之指揮執行方式不當聲明異議,亦應向該法院為之。但受刑人卻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而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認其聲明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前詞主張檢官就殘刑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服,無非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己意,續事爭執,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