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275號
原告 彭國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欽玲 間請求給付清潔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1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凃寰宇